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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190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初中文化,郑州市长得联利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X村鼎好电子商城,以承诺先提取货物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优派牌x型17寸液晶显示器3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三星牌711N型17寸液晶显示器9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三星牌x寸液晶显示器1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骗取被害人袁某某宏基牌1926型19寸液晶显示器1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明基牌71G+型17寸液晶显示器8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诈骗行为5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董某、张某某、李某乙、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造成了10万元以上的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董某4.5万元、张某某x元、李某乙x元、袁某某x元、胡某某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并造成十万元以上的财物损失无法返还,系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予惩处。鉴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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