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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18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业),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沈照华,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X村镇滨河东里X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沈照华,讯问被告人李某,听取了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0月27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大有庄旧忠路改造工程工地,因开洒水车将水洒到被害人杨某甲带领的工人身上,杨某李某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李某打电话纠集“三哥”等人持工地钢棍、钢管等工具将杨某甲头部及右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李某于2007年9月14日到红星派出所主动投案。

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0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轩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单及人口页面信息、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一十元九角。

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是:原判赔偿过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故意伤害行为使上诉人杨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对于杨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杨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判决李某赔偿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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