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
被告俞某某,女。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登记结婚,1991年2月生育一子梁某。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但因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以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199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数十年来,原告独自抚养儿子长大成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于199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生育一子梁某。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不久之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199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上海市黄某区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不但未能采取措施以化解矛盾,反而被告在1999年2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