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宸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内东北角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宸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国庆,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宸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华盛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伍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华盛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0月28日,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签订关于海淀区永金里小区燃气锅炉房的《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管理权利与义务,并约定了供暖费的收取与管理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越华盛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妥善的经营与管理,取得多项良好经济效益,并垫付了大量运营与维护资金。但是,宸居公司却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依据合同约定向卓越华盛公司移交供暖费收费权,并恶意干涉卓越华盛公司的经管行为,擅自收费、擅自违约使用供暖费,至今无理拒绝进行供暖费用的对账交接等工作,并恶意索取莫须有的亏损。在2006-2007供暖季过程中与结束后,卓越华盛公司多次要求宸居公司诚信、全面履行承包经管合同义务、立即移交供暖费收费权、核实供暖费相关账目,并多次与其开会交涉,宸居公司均恶意推托,拒绝进行关于供暖费的实质工作,极大地损害了卓越华盛公司的合同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宸居公司继续履行《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判令宸居公司立即偿付2006-2007年度的海淀区永金里小区燃气锅炉供暖季中卓越华盛公司应得承包利润80万元;判令宸居公司立即向卓越华盛公司交接与核对2006-2007年度的供暖费用的相关票据和账目,并立即向卓越华盛公司移交承包合同约定的供暖费收费权与相关文件资料,并承担与供暖相关协助义务。
宸居公司一审辩称,卓越华盛公司在签约前向宸居公司保证供热费的收取将达到90%以上,但在2006-2007年度采暖季工作中,卓越华盛公司未兑现承诺,且给宸居公司造成100余万元亏损,并拖欠锅炉房工作人员工资,宸居公司要求卓越华盛公司及时补足亏损,支付员工工资但其拒不履行,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第二项请求我方不同意,因为我方亏损巨大。并非宸居公司不核对账目,宸居公司于2007年3月就准备好材料,是卓越华盛公司不来核对账目。宸居公司向卓越华盛公司移交了相关资料,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据1994年9月1日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相关规定,采暖季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卓越华盛公司所收取的供暖费并不足以支付成本,宸居公司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暖承包经营合同。
卓越华盛公司对宸居公司的反诉一审辩称,宸居公司反诉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围绕解除合同的根本依据作出陈述,包括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及卓越华盛公司存在何处违约,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签订关于海淀区永金里小区燃气锅炉房的《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承包管理经营范围为,现有状况下宸居公司所属永金里小区燃气锅炉房全部供暖生产设施的经营管理及为事实供热范围内的小区居民冬季供热服务;系统所包括的设备、设施的检查、保养、维修及节能改造(包括供热规模的扩容建设);生产用原、辅料消耗材料采购与供应的经济支出(供热有关水、电、燃气、药剂、人工费、设备维修费、设备维保费、年检费开支等);服务对象供暖费的收取。有效期为五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卓越华盛公司以宸居公司名义代理宸居公司为事实供热范围内的小区居民执行供暖服务合同,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承包经营管理的服务质量及收费事宜:卓越华盛公司应把客户的零投诉作为运营管理目标,做到礼貌、文明、热情、周到服务;供热的安全运行率确保100%;供暖室温标准为18℃±2℃;保证24小时接待投诉,20分钟内到达投诉现场处理问题;住户原因造成的“跑冒滴漏”的修复,根据情况收取人工费及材料费,给用户造成损失时,如属卓越华盛公司责任,由卓越华盛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设计原因造成住户供暖产生问题,人工费、修理费由卓越华盛公司负责,材料费由宸居公司支付;因卓越华盛公司原因,造成住户供暖未达到18℃±2℃,卓越华盛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卓越华盛公司承包经营宸居公司所属燃气锅炉房为事实供热范围内的小区居民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应依据市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收取供暖费。宸居公司有权监督并制止卓越华盛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之不妥行为;有权定期检查燃气锅炉房资产的安全使用;监督卓越华盛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支出使用;协助卓越华盛公司向区供暖办报请供暖补贴,补贴到账后双方5:5分账;宸居公司提供锅炉设备及热力系统的技术资料;提供质量完好、检验合格的锅炉房设备和热力系统管道交付卓越华盛公司使用,提供燃气、水、电供应;协助协调与用热单位或业主之间的相关事项;提供收费办公室或与宸居公司收费部门共同办公;负责解决锅炉运行人员的住宿。卓越华盛公司有权在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开展承包经营宸居公司认可的经营工作,确保供热范围内的供热等工作正常进行;严格遵守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全部承担起宸居公司所属燃气锅炉房的安全、环保、消防、节能、劳务等各项经营管理责任和社会责任;严格履行承包经营管理的服务质量及收费事宜的约定,并及时向宸居公司提供统计报表;主动接受宸居公司对供热生产计划、经营管理开支计划及所属燃气锅炉房资产的监管;向宸居公司交纳承包经营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建立完整的设备、设施、运行管理、经营管理等档案,并交宸居公司备案;保证事实服务范围内服务对象的满意率达到95%以上;保证在承包经营期间燃气锅炉房造成完好率达到95%以上,管网失水率小于1‰,对爆裂、结垢、腐蚀的设备及系统继续更换、维护(第一年因管网材料腐蚀引起的更换,材料费由宸居公司支付),技术检查部门对承压容器的检定书每年报送宸居公司,如出现问题由卓越华盛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接收安置宸居公司司炉工4人,水暖工2人,收费员2人,以上8人劳动关系全部转入卓越华盛公司,卓越华盛公司承担8人的劳务及相关费用。卓越华盛公司收取供热费,与宸居公司实现收费信息、服务对象信息共享,及时将收费资料交宸居公司备案;宸居公司收取的供暖费必须全额存入卓越华盛公司认可的,以宸居公司名义设立的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由双方共同留印鉴进行管理;该账户上的资金优先用于支付供暖生产费用、供暖经营管理费用及宸居公司所属燃气锅炉房资产的维护费用,由卓越华盛公司向宸居公司报送供暖生产开支计划,供暖经营管理开支计划及设备、设施维修开支计划,待宸居公司批准后,拨付卓越华盛公司专款用于以上计划的实施;宸居公司按实际收费面积和收费进度,在收费期每月自专用账户中扣除每平方米5元的承包管理费,每年12月25日前总扣除额度为50万元,预留的生产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卓越华盛公司补足。剩余承包管理费在供暖结束15日内扣除;专用账户本年度供暖季收费额度不够支付供暖生产费、供暖经营管理费及宸居公司所属燃气锅炉房资产的维护费用时,卓越华盛公司应予补足差额款;专用账户资金在卓越华盛公司无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双方每年4月30日前核算一次,宸居公司扣除卓越华盛公司本供暖季的全部生产费用、承包费及税金后,预留不低于10万元的维修保养费,余额部分作为卓越华盛公司收益,在每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卓越华盛公司。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卓越华盛公司向宸居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卓越华盛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时,宸居公司有权扣减该保证金以支付相关费用补偿宸居公司受到的损失;如被扣除不足本条约定数额时,卓越华盛公司应于受到宸居公司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补足。合同有效期届满且双方不再续约时,如卓越华盛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宸居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十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卓越华盛公司。卓越华盛公司承包经营宸居公司所属燃气锅炉房,根据供热服务实际收费建筑面积的100%计算,按5元/平方米上缴承包费,总计金额x元。小区收费面积暂按x平方米计算,本年度供暖结束后,收费按实际掌握的数据再行确定应收款供热面积。卓越华盛公司应按现有状况供暖宸居公司办公用房、小区附属服务场所及宸居公司原有出租房屋,卓越华盛公司免收供暖费。卓越华盛公司代收款项需自开票第二日内交宸居公司。本年度供暖季燃气锅炉开始运行后十五天内,做为双方设备设施交接期限,十五天内发生的设备设施故障由双方共同解决,此后由卓越华盛公司负责维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卓越华盛公司原因造成服务对象投诉,供暖质量处置由卓越华盛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卓越华盛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对锅炉进行年检,年检费用由卓越华盛公司负担,经营报告书报宸居公司备案。卓越华盛公司保证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宸居公司所属燃气锅炉房资产安全及保值,若有损坏由卓越华盛公司负责赔偿。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双方对现有原、辅料的质量、数量、价款进行书面确认,卓越华盛公司应于价款确认后30日内向宸居公司支付该生产材料的价款。卓越华盛公司开展的经营工作,扣除成本后,双方按5:5分账。宸居公司授权卓越华盛公司收回其承包之前的供暖费债权,对于卓越华盛公司自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收回的债权,宸居公司按40%的比例计提报酬支付给卓越华盛公司。卓越华盛公司所收债权必须划入宸居公司账户,对卓越华盛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取的债权,应于收到后交给宸居公司。本合同生效后,一方发生违反约定,即构成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直接损失。如卓越华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承包经营费用、代收款项,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卓越华盛公司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宸居公司有权从卓越华盛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违约金,弥补宸居公司损失。如卓越华盛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宸居公司有权书面催告卓越华盛公司在三日内纠正,逾期且导致宸居公司承担责任的,宸居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自卓越华盛公司接到宸居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自动解除。如卓越华盛公司逾期十日以上仍未补足履约保证金的,宸居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自卓越华盛公司接到宸居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自动解除。如卓越华盛公司擅自将宸居公司批准用于供暖生产费用、改变经营费用及燃气锅炉房资产维护费用支出的专用资金挪作他用,卓越华盛公司应按原批准资金数额以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宸居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宸居公司视违约情况,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卓越华盛公司。宸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卓越华盛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将全部设备交还宸居公司。
2006年11月6日,卓越华盛公司向宸居公司支付供暖保证金10万元,当月13日,又支付5万元。
2006年11月29日,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宸居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将魏建新、韩金城、马来京、张占广、窦宝柱、常玉祥、魏冬兰、许徽等八名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移交卓越华盛公司,以上八人的工资、劳保、福利、社会保险及存档费等一切支出,自2006年11月1日起由卓越华盛公司承担,各种费用由共管账户支出,在共管账户未建立前由宸居公司垫付,共管账户建立后划拨给宸居公司。由于卓越华盛公司尚不具备人员档案、社会保险管理条件,故由卓越华盛公司委托宸居公司代理缴纳,其费用从双方共管账户中划拨,待卓越华盛公司具备相关条件后,由其自行办理。卓越华盛公司向宸居公司领取维修材料须经双方领导签字认可,领取时需用三联领料单,库房、财务、领料人各执一份,逐月核对,领用的材料费用由共管账户支出。
2006年12月19日,宸居公司开立了共管账户,但在合同履行中,该共管账户基本未被双方使用。
2007年1月25日,卓越华盛公司致函宸居公司,要求宸居公司3日内核对供热收费账务,将供热专项资金拨入共管账户,移交供热收费资料。当月30日,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确定,2月5日至6日核对完成2006-2007年度供暖费的收缴情况,2月15日至16日核对完成2007年1月至2月供暖费收缴情况。锅炉房对于技术数据及对锅炉供暖的改造方案,应提交材料并送宸居公司验收、备案,对每周的技术参数应送交宸居公司备案。锅炉房人员管理由卓越华盛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考核制度,工资由共管账户划拨。在收费额度未达到供暖基本成本时,若供暖公司生产用款,只可使用保证金,并应在供暖季结束后补齐。尽快提供供暖协议、收费档案等。供暖收费资金扣除生产成本和预留的生产成本及相应管理费后,实时全额调拨共管账户。
2007年4月2日,卓越华盛公司致函宸居公司称,06-07年度采暖季的供热运行已于3月18日结束,虽然接收移交锅炉房管控工作时间比较仓促,但整个采暖期的供热服务较好、投诉率很低、维修很及时、供热生产成本的控制达到甚至超过了卓越华盛公司原制定的项目计划指标。但是,收费工作因资料及责任未能具体落实,收费率仅达72.3%,离其预期供暖结束时达到90%的目标有较大差距,此结果直接导致经营收益处在严重亏损状态。根据目前情况,卓越华盛公司除落实检修计划外,同时加大收费工作力度,保证其应得收益,还将为下个采暖季的收费打下良好基础。双方在工作上的配合出现了收费资料移交、收费工作管理责任落实、共管资金账户的使用、卓越华盛公司垫付生产管理费用过大等问题,希望尽快解决,为此提出:4月6日前由宸居公司确定具体时间地点召开双方主要负责人出席的联席工作会议;4月8日前完成双方财务人员关于供热收费资金收支的对账工作;4月9日以后的供热收费资金应存入双方共管账户;4月10日前应拨付卓越华盛公司垫付的采暖期生产管理费用;4月15日后对恶意欠缴供暖费的居民,开展在律师支持下的收费工作。同日,宸居公司向卓越华盛公司移交了32份供暖协议原件。
宸居公司会计为卓越华盛公司出具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15日收费情况及支出情况:其中,宸居公司收取x.93元,卓越华盛公司收取x.74元,支出x.77元,费用65万元。
2007年5月16日,宸居公司致函卓越华盛公司称,卓越华盛公司到2007年5月15日共收取供暖费x.94元,但支出费用为x.61元,要求卓越华盛公司补足差额款,否则会影响合同约定内容的执行。
2007年6月20日,宸居公司再次致函卓越华盛公司,函中载明:卓越华盛公司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3月15日,供暖季结束,亏损共计x.94元,其三次致函卓越华盛公司说明卓越华盛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补足亏损x.94元,卓越华盛公司至今仍无任何表示,故正式通知卓越华盛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暖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协议、会议纪要,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及由此给宸居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
2007年6月22日,滕爽、魏冬兰出具收费证明,确认永金里小区总面积为12.83万平方米,应收金额
x.38元,已收金额x.79元,截止到2007年4月31日,已收金额占总额的80%。
2007年9月12日,经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对账,确认2007年3月15日至4月30日供暖费,期间收取供暖费x.1元;2007年4月锅炉房费用为x.67元,但卓越公司认为,其中的锅炉大中修费用x.47元、锅炉折旧费x.47元不应计入承包成本。
另查,宸居公司收取供暖费补贴x元。
一审诉讼中,宸居公司提举了生产成本开支证据及明细,显示各项支出合计x.22元,其中,锅炉折旧费为x.35元。卓越华盛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卓越华盛公司承认,宸居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卓越华盛公司不能进场,无法履行供暖义务。卓越华盛公司认可宸居公司提供的供暖面积表上标明的供暖面积,并称双方5:5分成的约定,不符合合同的性质,应属无效。
以上事实,有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1月25日通知、会议纪要、2006年11月到2007年3月15日的收费情况及支出情况、2007年5月16日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收费证明、供暖保证金收据、移交清单、预留印鉴卡、联系函、保险、公积金支出凭证、电费支付凭证、电话费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锅炉房对账单、供暖面积表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签订的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卓越华盛公司称双方5:5分成的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双方虽对供暖面积各执一词,但卓越华盛公司庭审中确认宸居公司提供的面积数额,应当以该面积作为依据。宸居公司对卓越华盛公司提举的宸居公司会计出具的2006年11月到2007年3月15日的收费情况及支出情况,未予明确否认,该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2007年3月15日以后的有关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亦将作为计算收益的依据。3月15日之后的收取供暖费金额及支出情况,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关于供暖收益的计算,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成本及相关承包费后,按双方5:5的比例进行分成。宸居公司提出的锅炉折旧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由卓越华盛公司承担,故应在开支金额中予以扣除。宸居公司收取的供暖费补贴,依照合同约定,亦应按5:5的比例,由双方分配。
依据上述标准进行核算,不能确定该供暖季亏损,故宸居公司强行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因合同已实际解除,卓越华盛公司已不能履行供暖义务,加之供暖行为具有特殊的季节性要求,卓越华盛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宸居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保证金返还、损失赔偿等问题及其他未决事宜,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宸居公司给付卓越华盛公司收益七十三万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九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卓越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宸居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宸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收益的依据不准确。关于供暖面积和应收供暖费,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供热面积为x.38平方米,依据北京市政府的规定,采暖费应收x.4元。关于供暖季,《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明确了供暖季的期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关于承包合同签订后至供暖季结束时的总收入与总支出,总收入的费用为
x.64元,其中被上诉人收取的供暖费为x.64元,总支出的费用为x.82元,其中包括燃气费、锅炉折旧费、锅炉大中修费及承包费。从上列明细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是收不抵支,严重亏损,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分成款x.9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收费依据问题。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三自然段第二行关于“宸居公司对卓越华盛公司提交的宸居公司会计出具的2006年11月到2007年3月15日的收费情况及支出情况,未予明确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对于该证据从未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的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确凿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一张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的一些数据作出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错误判决。此外,供暖季结束后至2007年4月30日的费用中亦应包括一个半月的承包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卓越华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供热义务,因上诉人只将两栋楼的资料转给被上诉人,并未将全部的收费资料转给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全面履行收取供暖费的义务;2、关于支出成本。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成本300多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3、锅炉折旧、大中修费用应由产权单位负担,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补充审理查明,卓越华盛公司履行了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义务后,宸居公司称因卓越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补足亏损,遂单方解除合同,此后,卓越华盛公司无法再进驻供热现场,次年的供热工作由宸居公司自行完成。二审审理期间,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进一步共同确认整个小区的供热面积为x.38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30元。同时,宸居公司认可其未将全部的收费资料移交卓越华盛公司,宸居公司自行收取了部分供热费。
二审审理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截止到2007年3月15日的双方所收取的供暖费及支出情况的账目,因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均确认所有卓越华盛公司所收取的供热费在宸居公司的账面上均有显示,且卓越华盛公司对宸居公司所称卓越华盛公司的收费情况并无异议,所以查账主要是针对宸居公司的收费情况进行核查。因宸居公司只同意就2006年11月1日之后的账目进行核对,拒绝出示2006年11月1日之前的账目,而卓越华盛公司则坚持要核对宸居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之前可能已预收的供热费情况,因双方各执己见,造成核对供热费收费情况的工作无法进行。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然并未明确约定收取供热费的时间,但根据我国供热费交纳的一般惯例,供热的受益人存在预交供热费的情况,故本案中,为了全面客观的查明宸居公司实际收取供热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宸居公司有义务提供其2006年11月1日之前的账目供核对,经本院询问,宸居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提供该时间段账目。鉴于此,本院组织双方仅对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对,经核对,宸居公司认为支出的费用总额为x.92元,其中包括锅炉的大中修费x.35元,承包管理费x.9元、电费x.6元等费用。卓越华盛公司认可的支出费用总额为x.1元,其中不包括锅炉的大中修费、承包管理费及电费。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宸居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给卓越华盛公司致函中所称的支出费用为x.61元的构成说法不一,宸居公司认为该费用中不包括承包管理费、锅炉大中修费及折旧费,卓越华盛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因承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签订的《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卓越华盛公司负有收取供暖费的义务,卓越华盛公司在收取供暖费后,应将款全额存入以宸居公司名义设立的共管账户,但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由于宸居公司未将全部的供暖费收费资料移交卓越华盛公司,故部分供暖费的收取工作是由宸居公司来完成的,合同中约定的共管账户双方基本未使用。鉴于宸居公司存在单独收费的情况,故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时,曾要求宸居公司出示账目以供查询,宸居公司提供了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账目,但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供热费预交的情况,本院要求宸居公司出具2006年11月1日前的账目供查阅,但宸居公司予以拒绝,致使本院无法通过查账了解宸居公司实际收取的供热费情况,宸居公司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双方在《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如卓越华盛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合同项下服务,宸居公司有权在经书面催告后单方面终止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宸居公司称因卓越华盛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存在支出大于收入的情况,经催告,卓越华盛公司仍未补足亏损款,遂按照《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上述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因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因宸居公司未将收费资料全部移交卓越华盛公司,遂形成宸居公司与卓越华盛公司均存在收取供热费的现状,故在计算收支是否平衡时,应将宸居公司的收费亦纳入总收费中方为合理,但宸居公司在既未将其自行收取的供热费计算在内、亦未与卓越华盛公司核对收支的情况下,即认为卓越华盛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显然宸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关于其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内容的约定。那么双方合同是否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呢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的性质为承包,即卓越华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对宸居公司所属的小区锅炉房进行承包经营,现卓越华盛公司自2007年3月15日之后即无法继续在锅炉房经营,宸居公司已将锅炉房的经营收归己方,且下一年度的供热工作已由其自行完成,基于本案承包合同的特殊性质及现状,虽然《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合同实际已处于终止履行的状态,双方当事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即合同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应对《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解除。
关于卓越华盛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应得的承包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应涉及到的就是供热费的收入问题。因卓越华盛公司与宸居公司对卓越华盛公司实际收取供暖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宸居公司实际收取供暖费的数额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为此,本院让宸居公司提供账目供核查,宸居公司同意提供2006年11月1日之后的账目,但卓越华盛公司认为2006年11月1日之前宸居公司可能存在预收供热费的情况,故要求宸居公司提供2006年11月1日之前的账目,经本院询问,宸居公司明确予以拒绝,因卓越华盛公司并不知晓宸居公司实际收取供热费数额,对此宸居公司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拒绝提举证据,宸居公司应对其拒绝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宸居公司既不提供其全部的收费账目,又在供暖季刚结束时,单方采取行动,向卓越华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造成卓越华盛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收费义务,且因合同的解除,使得后续再行交纳的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的收费主体只能是宸居公司,卓越华盛公司对该部分供热费的收取丧失了主动权。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因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工作已经完成,故本案供热费的收取面积应按整个小区的供热面积计算。
其次,涉及到对供热期间支出费用的确认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特别是在二审法院主持双方核对账目的过程中,对供暖期间的支出费用始终不能达成共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2007年5月16日,宸居公司曾致函卓越华盛公司,该函中涉及到宸居公司确认截止到2007年5月15日,供热的支出费用为x.61元,针对该笔费用,宸居公司称费用中并不包含承包管理费、大中修费及折旧费,而卓越华盛公司则称该费用是全部的支出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的承包管理费为x.9元,从卓越华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所确认的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支出的费用为x.1元(卓越华盛公司称不包含承包管理费),对比2007年5月16日函件中的
x.61元可以看出,x.61元中应不包括承包管理费,根据《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关于承包管理费每年12月25日前总扣除额度为50万元,预留的生产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卓越华盛公司补足,剩余承包管理费在供暖结束15日内扣除的约定,因现供暖已结束,而卓越华盛公司尚未交纳该笔费用,故应先扣除承包管理费再行分配收益。
再次,涉及到供暖费补贴问题。《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宸居公司协助卓越华盛公司向区供暖办报请供暖补贴,补贴到账后双方5:5分账,因供暖费补贴系宸居公司收取,该补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归双方均分。
因宸居公司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卓越华盛公司在承包期间存在收不抵支,严重亏损的情况,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管理费并非按月计付,故宸居公司关于供暖季结束后至2007年4月30日的费用中亦应包括一个半月的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保证金返还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宸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同》;
三、北京宸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益六十六万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九角;
四、驳回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宸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宸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宸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