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琦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客站支行一审诉称,2003年9月8日,西客站支行与徐某甲、宝琦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客汽消]字[北京分]行[西客站]支行[2003]年[8434]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徐某甲向西客站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4.185‰。徐某甲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即徐某甲按月还款共分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8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8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另外,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第15条第7项约定:“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第18条第三款约定:“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宝琦达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于2003年9月8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徐某甲多次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42元及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宝琦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徐某甲一审辩称:徐某甲找宝琦达公司购车,到西客站支行签字办理了贷款手续,但贷款一直没有批准下来,徐某甲没有使用贷款,不同意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宝琦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西客站支行与徐某甲、宝琦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客汽消]字[北京分]行[西客站]支行[2003]年[8434]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徐某甲向西客站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4.185‰;徐某甲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即按月还款共分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8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8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徐某甲授权西客站支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宝琦达公司在西客站支行的帐号x中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第二被告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于2003年9月8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此后徐某甲多次违约,自2006年4月8日起不再偿还贷款。截至2007年3月8日,徐某甲累计欠本金x.94元,剩余本金x.48元,两项合计x.42元,积欠利息罚息4314.01元。宝琦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借款凭证、贷款保证承诺函、执行处理情况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西客站支行与徐某甲及宝琦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徐某甲已累计3期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西客站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要求宝琦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徐某甲应当立即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并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宝琦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琦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徐某甲追偿。故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徐某甲关于贷款没有发放的辩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是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的辨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采信。宝琦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甲偿还西客站支行本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四角二分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二○○七年三月八日止的利息、罚息为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一分,此后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宝琦达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宝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某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宝琦达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占有徐某甲借款14万余元。二、14万余元完全被宝琦达公司操纵,徐某甲并没有委托宝琦达公司偿还近二分之一的借款。三、徐某甲从借款之日起一直认为借款未果,西客站支行对宝琦达公司占有借款应该明知。四、西客站支行放弃监督贷款的使用,造成重大损失。宝琦达公司连续18个月没有还款,西客站支行也没有联系徐某甲,联系的时候就是起诉了,西客站支行的这种行为令人不解。五、宝琦达公司利用各种手段,让徐某甲在空白贷款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字。然后,宝琦达公司背着徐某甲在西客站支行将款贷了出来,并模仿笔迹开了帐户。之后,宝琦达公司用徐某甲的名义陆续还了一部分贷款。每个月的还款都不是徐某甲还的,都是宝琦达公司去还的,而且每个人的还款时间都基本相同,时间相差仅几秒钟,银行办理业务的人也基本都是一个人。这些均说明是宝琦达公司利用了徐某甲的名义在贷款。一审判决后,徐某甲认为这个事件应该属于宝琦达公司诈骗,所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宝琦达公司责任人依法论处;申请取消在银行的不良记录。
西客站支行的答辩意见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根据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事实;二、徐某甲违约了,西客站支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和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有关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宝琦达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纠纷已并案侦查。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涉嫌有关经济犯罪,已经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