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治安管理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二七车辆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杨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西房后有李某某家一棵老槐树,随着树龄的增加,树身逐渐向我西房倾斜,已对我家西房构成影响,故要求判令李某某将西房后槐树砍伐,并赔偿房屋损失3000元。
李某某辩称,我家的树生长在先,杨某某后建的房屋,其西房并未留滴水,且该房现并未坍塌。故不同意砍伐杨某某西房后的槐树,只同意把树枝、树杈砍伐掉,且不同意赔偿房屋损失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的槐树虽然生长多年,但由于槐树自然弯曲现已贴近杨某某房屋后墙,确对杨某某的房屋后墙安全造成威胁,李某某修建的排水沟亦对杨某某的西院墙造成影响,故杨某某要求李某某将该树砍伐、将排水沟填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因砍伐该树给李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鉴于本案李某某未主张,李某某可另行解决;鉴于李某某树木生长在先,杨某某建西房在后且西房未留滴水,杨某某称李某某的树木给其房屋造成了损害,证据不足。杨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同意将杨某某西院墙墙外的排水沟填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将位于原告杨某某西房西侧的槐树砍伐。
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杨某某西院墙墙外所挖的排水沟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填平。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其同意将树枝和树杈砍掉,不同意将槐树砍伐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杨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关系,杨某某住东院,李某某居西院。李某某宅院东侧、杨某某西院墙外有李某某一棵直径0.4米、高8米的槐树。该槐树树干自然弯曲,并向杨某某宅院倾斜,部分枝杈位于杨某某宅院上空。1993年春,杨某某以西院墙作为山墙建西房两间,该西房后沿未留滴水。杨某某为避免房屋后墙与树干磨擦,所建西房后墙顶部与该槐树树干贴近处留有一高约0.82米、宽0.3米的不规则缺口。随着李某某家槐树增粗,树干逐渐贴近杨某某西房后墙。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现场勘验,李某某还于2008年1月在杨某某西院墙西侧墙根处挖有一条宽、高约0.1米的排水沟。诉讼中,杨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将排水沟填平,李某某亦表示同意将排水沟填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某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杨某某起诉称其西院墙外李某某家的槐树,已对其西房构成影响,要求李某某将其自家槐树砍伐。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李某某家槐树对杨某某家西房墙构成影响,故判令李某某将杨某某西房西侧的槐树砍伐,并无不妥。现李某某上诉提出同意将槐树树枝和树杈砍掉,不同意将槐树砍伐一节,鉴于槐树生长后自然弯曲的现象,该槐树现已贴近杨某某房屋后墙,对杨某某房屋后墙造成威胁,故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另外,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某某同意将杨某某西院墙墙外的排水沟填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彧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