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刘某某,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颜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假冒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朗利公司某名义,谎称可以向江苏省新沂市同兴无机盐有限公司某售铜泥,并使用伪造的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朗利公司某公章,与江苏省新沂市同兴无机盐有限公司某定代表人郑某某签订铜泥买卖合同,后于同年11月21日骗取江苏省新沂市同兴无机盐有限公司某同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在被害人多次追索的情况下,被告人颜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退还江苏省新沂市同兴无机盐有限公司某民币1万元。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归案,其余赃款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买卖合同、文检鉴定书、收据、银行进帐证明、银行流水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朗利公司某具的证明及印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30万元的汇款凭证、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章、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货物买卖合同,骗取被害单位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颜某某退赔人民币49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省新沂市同兴无机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已将30万元用于在境外定货;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颜某某将所收到货款中的30万元已用于订货,在未查明货款去向的情况下,本案事实不清。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已将30万元用于在境外定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颜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公司某章与同兴无机盐有限公司某订合同后,在半年多的时间里,既不能履行供货义务,也未退还货款,还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欺骗被害人,足以证实颜某某对被害人钱款的非法占有目的。颜某某将江苏省新沂市同兴无机盐有限公司某付的50万元中的30万元,存入林若颜某个人账户,但该事实并不能证实颜某某在境外有铜泥货源。辩护人在本案二审阶段向法庭提交了传真材料、电话录音,但不能证实其所提交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因此,对颜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颜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