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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042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二2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肖仰德、王某乙(均已被判决)等人,于2003年11月间,由王某甲冒充执法人员,以所购药品被罚没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肖仰德、王某乙的供述,扣留没收单,存折复印件等。

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肖仰德、王某乙等人,于2003年12月13日,在本市海淀区紫竹大厦内,假冒医药公司人员,用方便面冒充药品,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刘某某证言,同案人肖仰德、王某乙的供述,取款凭单,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紫竹药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包裹单,物证照片等。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同案犯肖仰德、王某乙共同承担退赔责任,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何某某人民币x元,发还黄某某人民币x元。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诈骗黄某某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万元。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甲所提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经一、二审法庭确认的同案人肖仰德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取款凭单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该起事实中,被害人被王某甲等人诈骗的钱款数额为人民币7.8万元,故王某甲的辩解无事实依据。王某甲关于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伙同肖仰德、王某乙等人,分工配合,共同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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