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服装服饰服务社。
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薄某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某服装服饰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告薄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被告某服装服饰服务社不具有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2月至2010年6月30日平日超时加班工资548小时,共计4877元;2、支付2007年2月至2010年6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9.5天,共计225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元;4、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折算工资1912元;5、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最低工资差价240元;6、返还2007年4月至2010年6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165元;7、补缴2007年2月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薄某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华苏芳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