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某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石湖镇X路X室25。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负责人。
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某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某称:原告与上海A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及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A公司某及被告某公司某供各种规格的棉纱,两公司某原告偿付货款。2007年3月9日至2007年10月29日期间,A公司某及被告某公司某同欠付原告货款313,040.50元,上述货款于2008年4月17日经A公司某被告某公司某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确认。2008年4月22日,被告某公司某过电汇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08年5月28日,A公司某工商机关注销,被告潘某甲以及被告潘某乙系A公司某股东,于2008年4月26日在注销清算报告上承诺对A公司某了债务承担责任。2008年3月11日,被告某公司某工商吊销但未注销。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83,040.5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9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往来征询函、客户明细账、注销清算报告及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作答辩。
鉴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某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某及被告某公司某间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3,040.50元,三被告理应即时偿付原告上述货款。由于三被告逾期付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某款283,040.50元;
二、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纺织有限公司某期付款利息损失21,695元。
如果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用7,941元,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某然
代理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