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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黑龙江华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市国土资源局、阿城市X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918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法制报阿城站工作人员,现住所(略)。

被告黑龙江华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现住所(略)。

被告阿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略)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凤,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黑龙江华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市国土资源局、(略)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所在的(略)土地被征用,原告仅得到10.83元/m2的安置补助费。原告被征用的土地是菜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低可获得14.40元/m2的安置补助费,即使是14.40元/m2的安置补助费也无法使原告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增加安置补助费,但一直没有结果。现请求被告按54.00元/m2的安置补助标准给付安置补助费,即增加27,9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为由,要求增加安置补助费,系对征地安置的补偿标准有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争议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8.0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景福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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