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博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大学学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白族,云南大学学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
上诉人昆明博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昆明博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3日所签《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承担自工伤之日起到本《协议》生效之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二、甲方将根据乙方的恢复情况在适当的时候安排乙方作一次性复查。并根据医生的建议确定是否做进一步的治疗。若需治疗甲方将承担正常的医疗费用。三、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仟元整。作为给乙方的生活及伤病补贴。并根据乙方的意愿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若不需做治疗,甲方将另给乙方适当补贴,额度不超过第三项的范围。四、乙方将保证不提出《协议》以外的任何要求,甲方亦放弃追究乙方的相应责任。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原告针对该《协议》,于2007年3月22日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予确认《协议》内容,经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以该《协议》是迫不得已,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签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违背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7年4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在审理上诉人昆明博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为。为此,对原告的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3日所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博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博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能调取其公安报警单,所以导致一审不能正确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胁迫所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报警单,但一审法院未能取得,遗漏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辩称,《协议》在仲裁时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报警单系三联单,上诉人应持有一份;另,《协议》在五劳仲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称报警单能证明《协议》系胁迫所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协议》系胁迫所为,与其仲裁时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矛盾;还有《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4月3日,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如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主动撤销该《协议》,现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赔偿损失而称《协议》系胁迫所为不符合常理,再由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系被上诉人胁迫所为,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博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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