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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建筑设计院与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0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建筑设计院。

地址:昆明市X路西苑立交桥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怡,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云南新兴航钢构工程技术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参与的集资建房。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向原告交纳了集资款x元,双方于1997年5月27日签订了住房协议,现该房产权仍为原告所有。双方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建筑设计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昆明市西山建筑设计院起诉是以其为产权人为诉由,要求罗某腾还房屋,双方所争议的是罗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该案属于民事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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