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X,男,该公司职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淀粉糖浆制品,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78,625.5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8,625.5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厂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178,625.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B厂应于2010年9月底前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1,178,625.5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8元,减半收取计7,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9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