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水印小居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在昆明昆机集团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云南电力线材厂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钱XX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30日钱XX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半(2004年6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止),利息3.6万元。期满后,钱XX分两次偿还张某某欠款15万元,余款12.5万元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06年4月张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诉称中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钱XX欠张某某借款1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钱XX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要求钱XX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3.6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钱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双方建立的是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既然是合伙关系,应当利润分成,风险共担;被上诉人欺骗我将合伙关系变成了借贷关系;27.5万元,半年利息高达3.6万元,是高利贷,而且我已偿还了15万元,所以,3.6万元的利息于法于理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是借条,数额清楚。上诉人有还款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围绕双方约定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陈某:约定利息3.6万元已超过四倍,这是根据2006年同期计算,2004年的利率高于2006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陈某的“2004年的利率高于2006年”,并陈某:约定利息3.6万元合法的。这是根据2004年利率计算。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借款关系有异议,认为是合伙关系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往来款项的时间、金额等表示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钱XX出具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条中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双方建立的是借款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合伙法律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与否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约定不合法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730元由上诉人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姚应发
审判员李楠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云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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