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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诉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竺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某与被告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即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双方约定其余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应于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租赁年度的租金。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31日,之后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于2009年8月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于8月15日将房屋钥匙1把、水电等费用单据交给原告,其余钥匙仍在被告处。被告直至2009年9月11日才将房屋内物品搬清,且未通知原告办理交接。原告接到邻居通知才知道被告搬走。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5,000元、滞纳金1,000元,及2009年9月的水费124.30元、2009年8月至10月的电费45.30元。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妻子于2009年2月要求被告搬出,故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搬离了系争房屋,于4月20日将钥匙还给了原告,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被告应按约支付房租及有关应付的水、电、煤气和电讯等费用,迟付租金需按月租金1%付日滞纳金,延期10天,原告有权按被告违约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31日。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提供2009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的水费发票,金额为124.30元;提供2009年7月3日至8月2日的电费发票,金额为15.10元;提供2009年8月3至9月2日的电费发票,金额为16.90元;提供2009年9月3日至10月2日的电费发票,金额为13.3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同意先垫付上述水、电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搬离系争房屋,提供小区居委会及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将所有物品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与居委会、物业公司于9月12日对房屋一同进行确认。被告表示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被告为证明于2009年4月19日搬离系争房屋,提供李某等四人的书面证词,内容为,李某等四人于2009年4月19日帮被告搬家。原告对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主张于2009年4月19日搬离系争房屋,4月20日将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依法应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李某等人的书面证词,无其他证据作证,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承认其得知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搬离系争房屋,原告提供的小区居委会与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9月12日收回系争房屋,故被告交还系争房屋的时间可认定为2009年9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回房屋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的租金4,521元,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承租期间的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回房屋前所欠的水费113.40元、电费36.43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前一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迟付租金需按月租金1%付日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竺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的租金4,521元,及该款的滞纳金1,000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竺某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的水费113.40元,及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的电费3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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