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聂某某。
被告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徐某某。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陈某、聂某某、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庭审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聂某某的起诉,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徐某某以及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17时2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约300米处,聂某某停放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奉柘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恰遇被告陈某驾驶其自有的沪x轿车沿南侧小缺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常某某乘坐的由案外人常某卫沿奉柘公路由西向东骑行的上海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沪x轿车及上海x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与案外人常某卫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常某某及案外人常某卫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伴塌陷,右跟腱完全性断裂,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轿车分别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均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发票在陈某处,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尚余损失有:医疗费44,569.44元(包括购买腋拐费140元、购买轮椅费用512元,但不包括被告垫付费用)、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95,157.44元,对上述损失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三被告按责任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与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6.80元,并给付原告28,500元,请求法院确认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聂某某系本公司职员,其在行驶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给付原告15,000元。
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62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均按900元/月的标准;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认可按1,120元/月的标准;对物损因无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
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本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系两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有两份交强险限额,两第三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本次事故还涉及其他受害人,依法应留出交强险份额,本公司只能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作为非机动车的乘客,其行为显已违反交通法规关于非机动车带人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对具体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据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原件核定,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自费部分;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其对该车向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其对该车向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常某某系农业家庭户。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76.8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8,500元;被告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某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原告一户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某及聂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x轿车及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清单、购买腋拐及轮椅的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陈某提供的收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清单,被告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条,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据此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乘坐案外人常某卫的电动自行车亦属违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及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第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两第三人依法应在上述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平均分担。现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故两第三人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均等赔付;第二项损失已经超过两份医药费用赔偿限额,故两第三人应分别赔付给原告各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陈某及聂某某按主、次责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聂某某系被告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依法应由被告上海市纺织运输公司替代承担责任。此外,上述两被告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两人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本院核定医疗费共计46,012.4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54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2个月计算为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妻子张秀美与上海众一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张按1,900元/月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从形式上来看,属格式化合同,其中合同期限和每月工资的书写笔迹与其他内容系不同笔迹,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按目前公布的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7,580元/年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2个月计算为2,93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电镀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张按2,000元/月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4个月计算为8,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10%,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4,6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购买腋拐及轮椅的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且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确定,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上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生活常某,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此外,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原告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0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元(腋拐140元、轮椅532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89,602.44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付其中的28,425元;由被告陈某赔偿余款32,752.44元的70%,即22,926.71(其已垫付医疗费2,276.80元,并支付28,500元);由被告上海纺织运输公司赔偿余款32,752.44元的30%,即9,825.73元(其已支付15,000元)。
三、被告陈某与被告上海纺织运输公司对各自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52元,由被告上海纺织运输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