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与吴××(已判刑)等人结伙,于2008年10月15日,由被告人高××驾驶牌号为鲁x的集装箱卡车,在为被害单位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运货物的途中,将车驶至吴××指定的本市X路处,采用用打磨机磨断门闩上螺帽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箱门,窃得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9,100元的废合金铝片计860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高××由其亲属帮助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苏××的陈述笔录,证人邹××的证言,相关的报关单、装箱单、地磅单等书证,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同案犯吴××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交代态度较好,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