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陈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如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深圳市某集团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2009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南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江苏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材4,5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其供货,但被告南通某公司接受钢材后屡次爽约,不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南通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月分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共计1,200万元,如逾期付款,自愿承担逾期金额的每月5%作为赔偿金向原告支付。同年7月16日,被告南通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某江苏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钢材款及违约赔偿金,并向被告某江苏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被告某江苏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予以确认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钢材款1,200万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5%的利率计算,暂算至2008年9月30日为180万元,以后每月违约金为60万元)。审理中,因被告某江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及原告认可原主张的货款本金中包含8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相应变更为1,000万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中扣除80万元。
被告南通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确实欠原告钢材款1,000万元,该款项应当由其偿付原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认为若要计算违约金,则80万元的利息应当在所欠货款本金1,000万元中予以扣除;同时认为被告某江苏公司曾出具过承诺,因此违约金应由某江苏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某江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应由被告南通某公司偿付钢材款和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其偿付钢材款和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其也没有作出承诺答应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间对违约金的约定与其无关,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认为若要计算违约金,则80万元的利息应当在所欠货款本金1,000万元中予以扣除。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2、2008年5月26日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截至2008年5月26日被告南通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200万元,其并承诺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月分期支付上述拖欠款;
3、2008年3月15日的委托书、2008年3月17日的说明、2008年5月26日的还款承诺书、2008年7月16日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南通某公司再次确认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某江苏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及违约赔偿金,被告某江苏公司对该付款义务签字确认;
4、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某江苏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200万元。
被告南通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都没有异议,2008年5月26日还款承诺书中表明原告诉请1,200万元的钢材款中已包含利息,其中80万元是利息,其余都是货款。
被告深圳某集团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被告某江苏公司无关;证据3中,对委托书、说明、委托付款申请书没有异议;还款承诺书是被告南通某公司签发给原告的,与被告某江苏公司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其支付原告200万元只是按被告南通某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代其付款给原告,并不是债务的加入。
原告发表质辩意见认为:被告南通某公司陈某1,200万元包含了80万元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并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江苏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深圳某集团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国际纺织服装城中心区公寓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南通某公司以大包干的方式承接了被告某江苏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总价款、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2008年3月15日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南通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向被告某江苏公司申请委托付款;
证据三、2008年3月17日回函1份,证明被告某江苏公司并没有同意按照被告南通某公司要求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付款,被告某江苏公司表明应依照与被告南通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
证据四、2008年5月13日函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南通某公司要求终止被告某江苏公司向原告付款,解除3月15日出具的付款委托;
证据五、2008年7月16日委托付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南通某公司与被告某江苏公司之间是以委托付款的形式进行工程结算,该申请书中强调被告某江苏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被告南通某公司的要求付款;
证据六、付款凭证35份,证明被告某江苏公司按合同约定与工程进度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应付而拖欠被告南通某公司的工程款;
证据七、2008年7月22日协助执行通知书4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某江苏公司有应付给被告南通某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南通如皋法院要求被告某江苏公司协助执行,才没有向其支付,南通法院和如皋法院要求被告某江苏公司协助执行的款项合计为1,100多万元;
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诉讼费收据、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南通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某江苏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某江苏公司没有应付的工程款,被告某江苏公司并已经起诉至无锡法院;
证据九、某国际公寓完成产值测算1份,证明被告南通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十、公函4份,证明被告南通某公司从开工之后就一直存在着各种违约行为(包括停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安排有关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等等),是被告某江苏公司追究被告南通某公司违约责任的依据;
证据十一、关于原告扬言上访一事的情况说明1份,由无锡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某江苏公司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时有应付给被告南通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某江苏公司可以应被告南通某公司的要求办理委托付款;
证据十二、某国际公寓二期标段现场状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南通某公司严重违约,其承包的被告某江苏公司的工程项目已经停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
2、证据二、证据三是被告某江苏公司一并出具给原告的,是其就付款问题向原告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承诺;
3、证据四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该函件是被告南通某公司出具给被告某江苏公司的,不能作为被告某江苏公司撤销债务加入的证明;
4、证据五为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是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了被告某江苏公司已有超过1,200万元的应付款,也是被告某江苏公司作为债务加入的承诺;
5、证据六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6、证据七、证据八,不能证明到期工程款被冻结,与本案无关;
7、证据九,是被告某江苏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
8、证据十至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南通某公司和被告某江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江苏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七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证据四为复印件,上面没有章也没有签字,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南通某公司发给被告某江苏公司的;证据六,有部分付款凭证没有被告南通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是否收到不清楚;证据八需要核实;证据九是被告某江苏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有关单位的认可,不予确认;证据十,被告南通某公司只收到其中2007年11月17日和2007年12月21日两份公函,另外两份公函没有收到过;证据十一是否收到以及具体情况是否属实需要核实;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被告南通某公司有部分工程还在施工。
被告深圳某集团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发表质辩意见认为:2008年3月15日的函是被告南通某公司出具给其的,其又于2008年3月17日给被告南通某公司回函;2008年5月22日的函是由被告南通某公司出具给其的;2008年7月16日委托付款申请中其并未确认尚有1,200万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两被告签订《某国际纺织服装城中心区公寓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南通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江苏公司的“某国际纺织服装城中心区公寓工程II标段”工程。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通某公司因该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4,500吨。合同并对钢材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其供货,但被告南通某公司接收钢材后未按约付款。2008年3月15日,被告南通某公司向被告某江苏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某江苏公司支付其欠原告的钢材款1,200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工程主体大楼完成到X层时支付350万元,主体大楼结构封顶时支付700万元,余款在2008年10月30日支付。被告某江苏公司收到该委托书后,于2008年3月17日向被告南通某公司作出《关于贵司申请代付中心区公寓II标段钢材款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同意在满足其公司的条件时,从其公司应付被告南通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按委托书代付钢材款。2008年5月26日,被告南通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其公司所欠原告钢材款1,200万元(含利息)委托上海某投资公司进行分期还款,并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并承诺如逾期付款,自愿承担逾期金额的每月5%作为赔偿金向原告支付。并称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被告某江苏公司给原告的《说明》均终止,以此承诺书为准生效。同年7月16日,被告南通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7月31日前支付上述5月26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的第一笔钢材款400万元,并同时支付本金额5%的赔偿金即20万元,其余800万元仍按5月26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执行。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委托被告某江苏公司在30日内优先代为支付《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应支付的到期款项及违约赔偿金;等等。同日,被告南通某公司向被告某江苏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称因其公司在被告某江苏公司处尚有超过1,200万元的工程款,故在其未能按约履行上述《还款承诺书》时,委托被告某江苏公司代为付款,等等。被告某江苏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按本委托书协助办理”。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某江苏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偿付原告2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某江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该合同,而被告南通某公司在2008年11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的该合同于该日予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南通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二是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三是被告某江苏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南通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下面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被告南通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均确定尚欠款为1,200万元,两被告均提出1,200万元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80万元的利息,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某江苏公司已于2008年9月27日偿付原告200万元,故目前被告南通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920万元,其余80万元应作为2008年5月26日被告南通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自愿偿付原告的利息。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因为上述80万元系利息,故在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货款本金作为计算的基数,原告将该利息一并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重复计算违约金之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当。同时两被告均提出该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是为了制约不按约履行的一方,故其同时亦含有惩罚的性质在内。但本院注意到由于本案的诉讼期限较长,如果该违约金按照原告计算的利率算至清偿日,金额确实偏高,故本院酌情将该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调整为按每月3%计算,具体为:自2008年7月1日起以1,1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同年9月26日,自2008年9月27日起以9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日止,均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
三、关于被告某江苏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南通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委托书、申请书等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某江苏公司系明知被告南通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200万元,其并认可被告南通某公司在其处有不少于1,200万元的工程款,也愿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某江苏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7月17日的两次书面承诺的原件均在原告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某江苏公司的承诺系对原告作出,故该承诺属于对被告南通某公司上述债务的加入。被告某江苏公司辩解的付款先决条件,系其与被告南通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事实上被告某江苏公司确已在2008年9月27日偿付原告200万元。故被告某江苏公司认为其对被告南通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其付款系委托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江苏公司并提出,因为江苏省南通中院、江苏如皋法院等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要求其不得支付被告南通某公司工程款,故即便当时其有应付被告南通某公司的工程款,依照上述法院的裁定,也不能予以办理支付。然本院注意到,被告某江苏公司提供给本院的证据中,明确显示其在收到上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时间内,依然陆续向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该时间段内,被告南通某公司在被告某江苏公司处有工程款可以支付,故被告某江苏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08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集团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万元(含利息80万元);
三、被告江苏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集团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起以1,1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同年9月26日,自2008年9月27日起以9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日止,均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9,6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集团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