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楚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镇X村伟业煤矿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夏xx相撞,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楚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楚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xx、夏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