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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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诉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与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六初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25号

原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昆明市滇池管理局滇池生态研究所副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专家辅助人孙珮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大学环境与湖泊研究院教授。

专家辅助人寻梁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昆明市林业科研所所长,高级工程师。

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与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安、韩某某及其专家辅助人孙珮石、寻梁栋,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1999年6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的发明专利,2000年3月15日申请公开,2004年8月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原告认为其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在湖泊水体中种养水生植物,利用这些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者消耗水中的富营养物;放养水生动物,利用这些水生动物吃掉浮游植物;对流入湖泊的生活污水或者污水厂排放的二级处理水,使之流入缓流汇流沟堰,沟中培植水生植物,在缓流汇流沟段修建沉淀池,进行浮渣泥沙和絮凝处理。原告认为两被告自2004年以来未经原告许某擅自采用原告专利技术进行对滇池水质的治理活动,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答辩称:一、被告是组织开展滇池治污的行政机关,对滇池污染进行治理既是被告依法履行政府职能,也是其从事的一项不以经营为目的的公益事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以非经营目的组织开展的治污活动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二、原告诉称被告培育水生植物和放养鱼苗的行为侵犯其发明专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被告所建的“人工湿地”与其专利技术中的“缓流汇流沟堰”手段和功效等同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答辩称:一、被告作为滇池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自1958年以来即开始在滇池投放鱼苗。该投放行为主要目的是保持滇池渔业资源的持续发展,而不是为了进行生物治污;二、利用水生动物(主要有鲢鱼、鳙鱼等)吃掉水生浮游生物和富营养物的理论和做法早已在全国许某湖泊、水库和池塘中广泛运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没有新颖性;三、在滇池流域进行水生植物的保护、种养及合理使用自1998年就已经开始了,早于原告专利申请的时间;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利和职责对滇池流域的渔业水域进行保护及合理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如何确认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和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实施的行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3、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及非经营目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权人身份证;2、专利号为x.1的发明专利证书和说明书;3、专利缴费收据。该组证据欲证明专利权人身份及专利权利的存在和有效性。第二组证据:1、《云南日报》2004年11月17日第一版上标题为《千亩水生植物再现滇池北部水域》的新闻报道及所附照片,欲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启动生态修复滇池工程,方法是在滇池内大力种植10多种水生植物,面积达1324亩。该工程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中以水生植物消耗、吸附富营养物的技术一致,欲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云南日报》2004年11月24日第一版上标题为《70万尾摄食藻类鱼种投放滇池》的新闻报道及所附照片,欲证明两被告投放食藻类鱼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3、《云南日报》2004年12月15日第五版标题为“人工造肾护滇池”的文章,欲证明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建造“人工湿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4、《云南日报》2004年11月26日第一版标题为《我省首块规模化人工湿地试运行》的新闻报道,欲证明内容与证据3一致。第三组证据: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建造的“人工湿地”的照片13张,欲证明其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经质证,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对于第二组证据,即四份报纸上的四则新闻报道,认为这些新闻报道载明了滇池治理行为是在三个地点实施的,分别位于滇池的内湖和外湖,三个地点相距十多公里,并且有的在滇池外海,有的在滇池内海,两片水域是分割的,由东风坝船闸分开,因此不能构成原告所说的“生物链”,所以两被告实施的这三项措施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此外,这四则新闻报道没有载明具体的技术内容,所以仅凭此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对于第三组证据13张照片中关于人工湿地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所上反映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对于两张水生动物放养和三张氧化剂使用的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是在第一被告建造的人工湿地内拍摄的,因此这些照片与本案无关。对于人工种植水生植物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其有关的只有一则有关放养鱼苗的报道,而第二被告从1958年以来就开始在滇池放养鱼苗,因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人工湿地的照片与第二被告无关,建造人工湿地不是其所为。放养鱼的照片也与其无关,其仅在滇池外海放养鱼,从不在内海放养。对于东风坝水生植物的照片也与其无关,此行为不是其所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闵某某系专利号x.1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本案审理期间依然有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对第三组证据中反映有死亡鱼类的两张照片,由于其无法反映拍摄的地点,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5):1、1989年2月第一版《环境污染生态学》教科书;2、1988年5月第一版《湖泊水污染预测及其防治规划方法》;3、1989年9月第一版《城市污水稳定塘设计手册》;4、1998年8月制作的《关于采用生物工程治理滇池污染的建议书》及附件;5、1990年8月第一版《中国湖泊水库环境调查研究》。以上证据欲证明“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的富营养物;利用水生动物吃掉浮游植物及以富营养物为食的浮游动物”,这些情况的存在和持续发生是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同时也是基本的科学常识。原告将上述两个环节从其“生物链治理法”中割裂开来,主观臆断地认为种植水生植物和养鱼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完全是错误的。此外,由于培育水生植物以及放养鲢鱼、鳙鱼净化污水不仅早为人们所熟知,而且至今仍被广泛使用,所以其客观上没有任何新颖性,这些方法不可能孤立地作为专利技术申请而获得授权;第二组证据(6-8):6、1996年12月第一版《高原明珠滇池》杂志,欲证明原告所称培育浮游水生植物如凤眼莲等改善水质的主张只在一定范围内是正确的,凤眼莲的疯长也曾给滇池造成灾害,湖泊治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单靠一个方案和一种措施就能根本解决问题;7、1992年2月第一版《滇池富营养化调查研究》,欲证明早在1992年以前,昆明市政府就专门组织科研单位对滇池的浮游植物、浮游动物、水生维管束植物和鱼类等进行专题研究,并形成一系列科研成果,第一被告采取的生物防治措施是建立在大量科研成果的基础上而采取的科学手段,与原告的“生物链治理法”有本质不同;8、滇池治理相关工程布置图,欲证明第一被告在大清河与海河入口之间的陆地上所建“人工湿地”位于官渡区X村,培育水生植物则在滇池内湖东风坝和老干鱼塘,而另一被告投放鲢鱼、鳙鱼在滇池外湖的白鱼口,三个地点相互之间至少有十公里以上的距离。而且从1996年8月起,西园隧道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其工程中的船闸工程已实现了滇池内、外湖水或分割。因此,这些治污措施不仅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各自有不同的内容和治污目标,这些治污措施不可能形成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称的“生物链”;第三组证据(9-11):9、《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2001年至2005年,证明该计划是国务院批准的,该计划实施项目总表的生态修复部份明确规定在“十五”计划期间要建设人工湿地3.3平方公里;10、《云南环境科学》杂志中“人工湿地在污水处理中的应用及其展望”一文,欲证明从人工湿地的概念及构成要求上看,人工湿地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载的缓流汇流沟堰的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11、大清河入湖口复合人工湿地试验示范工程简介及《大清河入湖口复合人工湿地与原告专利的区别》,欲证明第一被告建造的大清河入湖口复合人工湿地试验示范工程的五个主要特点是原告发明专利所不具备的,“人工湿地”与原告的“缓流汇流沟堰”有本质不同;12、照片13张,欲说明大清河入湖口复合人工湿地的工艺流程及实地状况。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这份教科书只阐述了普通自然规律,但没有提出如何利用自然规律进行污水的治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书中虽然肯定了利用水生生物来治理水体,但又对用水生动物来净化水体还存有疑义,认为仅是一种不确定的技术措施;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被告欲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手册虽然出版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其中仅提到利用水葫芦可以治理受污染的水体,而该技术仅属于本专利的三个技术特征中的一个;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建议书是1999年8月形成的,属于内部材料,没有面向公众公开,而且该建议书形成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第一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篇文章没有提到如何利用水生动物治理水体,第二篇文章则不完整,第一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对于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文章没有载明具体的治污措施,而且也没有说明第一被告使用的具体治污措施是什么;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无法判断是否真实。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批复与本案无关,而且形成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后二年多;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杂志出版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支持第一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11认为是被告自己作出的,没有客观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主张。

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对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对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1,因其反映的是第一被告的观点而不是对涉案事实的证明,故对其不作为证据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针对其答辩意见,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昆明渔业志》(摘录),是对昆明水产历史和现状的记录,欲证明为发展渔业生产,自1958年以来昆明市由财政拨款购买鱼苗,由渔政处负责投放和管理;2、滇池历年来投放鱼苗鱼种统计表,欲证明自1958年至2004年渔政处向滇池投放渔苗的统计情况;3、文件,是关于滇池水生生物保护与利用咨询的报告,欲证明1988年被告即开始从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滇池环境的角度进行研究;4、关于巢湖投放“食藻鱼”遏制蓝藻暴发的考察报告,欲证明2000年8月,市滇保办牵头组织了考察组,对巢湖投入“食藻苗”与改善水质遏制蓝藻暴发的情况作了考察,这为后来用生物治理滇池作了准备;5、《云南鱼类志》(摘录),欲证明鲢、鳙鱼类以浮游生物为主要食物,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表现即是水中浮游生物大量繁殖造成水质恶化系公开的知识;6、相关研究文章和报道,包括1997年3月期《水产学报》中“几种测定鲢鱼对藻类吸收率方法的研究”一文、1997年9月期《水生生物学报》中“湖泊放养渔业对我国湖泊生态系统的影响”一文、1996年第一期《云南环境科学》中“综合整治滇池水污染方案管见”一文、1999年第19卷《水利渔业》、1999年3月30日出版《养殖鲢鳙可以抑制蓝藻水华---武汉专利解开世界环保难题》,欲证明科学研究表明放养鲢、鳙等鱼类既能发展渔业生产,同时又能对治理滇池的污染起到一定作用,这是公知的科学知识,第二被告放养鱼苗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经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渔业志不是公开出版物,一般公众无法得到,因此证明力较小,对第二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其进行养鱼的历史,而其不是治理污染的历史,滇池是在上世纪80年代才开始受污染;对于证据2,由于该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由于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考察报告作出的日期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支持第二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鲢、鳙鱼的属性,与原告的专利没有冲突;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主张。

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对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孙珮石、寻梁栋就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的问题作出以下说明:一、放养水生动物(如鲢鱼、鳙鱼等)滤食浮游生物及藻类和培育水生植物吸收或消耗水中的富营养物以达到净化水体目的的方法很早就在国内外运用了,而滇池从80年代就开始运用该技术治理污染了;二、利用动、植物的生物属性及生物链规律治理环境是一般的科学常识;三、原告在其专利技术“缓流汇流”沟堰中采用化学方法调整污水的PH值,这一方法在第一被告所建的“人工湿地”中没有运用,其原因是滇池系城市居民的水源,因此不能添加化学物品;四、原告专利技术中的“缓流汇流”沟堰仅是一个输水沟,“人工湿地”的范围及所使用的技术可实现的功能则更为广泛。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说明,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专利技术中的部分技术早已经是公知技术,第一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说明提出意见。

本院将随后对专家辅助人的说明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闵某某系专利号为x.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发明名称为“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有九项,分别是:1:一种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1)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富营养物;(2)利用水生动物吃掉浮游植物及富营养物,或者/和(3)对流入湖泊的生活污水和污水厂排放的二级处理水,使之流入缓流汇流沟堰,沟中培植水生植物,在缓流汇流沟段修建沉淀池,进行浮渣泥沙和絮凝处理;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湖泊中放养食草鱼类吃掉丰盛的水草;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缓流汇流沟堰中的水生植物食芦苇、茭白、凤蓝眼、菱、柳树这些植物,水中扎根不稳时,打桩固定,湖堤种植经济林木;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水生动物以食藻鱼类为主,白鲢、鳙鱼、鲮鱼和鲻鱼;5、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平衡丰盛水草的食草鱼类以草鱼为主;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沟中培植的水生植物是水芋、芦苇、茭白或/和柳树,堤种经济林木;7、按权利要求6所述的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沉淀池入口前进行PH值调整同时施放混凝剂和氧化剂;8、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在沉淀池水面上培植去油污,能吸收砷、汞、镉、铅并大量吸收富营养物的浮水水生植物,凤蓝眼;9、按权利要求8所述的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冬天给凤蓝眼搭温棚越冬,平时逐步将其当垃圾清除。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先后在滇池东风坝、老干鱼塘种植水生植物,在大清河入湖口建造了“人工湿地”,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在滇池中投放大量食藻类鱼的鱼苗。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的前述治理滇池水体污染的行为系采用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且两被告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原告授权,因此,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和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对此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应首先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一项从整体上反映了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应以此项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划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该项记载的内容是:一种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特征是:(1)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富营养物;(2)利用水生动物吃掉浮游植物及富营养物,或者/和(3)对流入湖泊的生活污水和污水厂排放的二级处理水,使之流入缓流汇流沟堰,沟中培植水生植物,在缓流汇流沟段修建沉淀池,进行浮渣泥沙和絮凝处理。

对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其发明专利系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即发明一种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下包含有三项独立的发明。这三项独立的发明体现在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中,该项中包含的三项必要技术特征通过连词“或者/和”可以划分出三项独立权利要求,即:1、(1)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富营养物;(2)利用水生动物吃掉浮游植物及富营养物;2、(3)对流入湖泊的生活污水和污水厂排放的二级处理水,使之流入缓流汇流沟堰,沟中培植水生植物,在缓流汇流沟段修建沉淀池,进行浮渣泥沙和絮凝处理;3、(1)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富营养物,(3)对流入湖泊的生活污水和污水厂排放的二级处理水,使之流入缓流汇流沟堰,沟中培植水生植物,在缓流汇流沟段修建沉淀池,进行浮渣泥沙和絮凝处理。原告认为以上三项独立权利要求形成三项独立的发明,分别构成独立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行将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分解而形成三个独立的权利系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法院不应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本院认为,原告发明专利为“一种湖泊水质富营养化的生态生物链治理法”,其系一项总的发明构思,专利权利要求第一项中有三项技术特征,各自之间由连词“或者/和”连接。连词“或者/和”将三项技术特征分解成三套独立的技术方案从属与总的发明构思下,即:1、(1)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富营养物,(2)利用水生动物吃掉浮游植物及富营养物;2、(1)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富营养物,(3)对流入湖泊的生活污水和污水厂排放的二级处理水,使之流入缓流汇流沟堰,沟中培植水生植物,在缓流汇流沟段修建沉淀池,进行浮渣泥沙和絮凝处理;3、(1)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富营养物;(2)利用水生动物吃掉浮游植物及富营养物,和(3)对流入湖泊的生活污水和污水厂排放的二级处理水,使之流入缓流汇流沟堰,沟中培植水生植物,在缓流汇流沟段修建沉淀池,进行浮渣泥沙和絮凝处理。以上三套独立权利要求与原告主张的有所不同,应以此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原告专利的第一套独立权利要求,其中包含两项必要技术特征:1、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富营养物;2、利用水生动物吃掉浮游植物及富营养物。首先,原告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在其管理的滇池水域放养水生动物进行水体污染治理或委托第二被告实施此项行为,因此,第一被告即使在同一水域种植水生植物进行水体治理,其行为也没有落入原告此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样,原告也认可第二被告仅实施了在其管理的滇池水域中投放鱼苗的行为,而没有实施在该水域中种植水生植物进行水体污染治理的行为,因此,第二被告未实施原告此项独立权利要求中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专利中第一套独立权利要求的行为。

对于原告专利的第二套及第三套独立权利要求,该两套权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中有两项系重合的技术特征,即:1、利用水生植物吸收吸附或消耗水中富营养物;2、对流入湖泊的生活污水和污水厂排放的二级处理水,使之流入缓流汇流沟堰,沟中培植水生植物,在缓流汇流沟段修建沉淀池,进行浮渣泥沙和絮凝处理。对于重合的必要技术特征2,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在滇池的大清河入湖口处建造的“人工湿地”系采用该技术特征中的“缓流汇流沟堰”技术建造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经审查,第一被告建造的“人工湿地”采用的技术方法是:1、将污水引入两个沉淀池,在两个沉淀池中对污水进行人工强制复氧以便为随后的湿地植物生长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沉淀泥沙、垃圾等物质;2、从沉淀池中流出的水进入种植有水生植物的漂浮植物塘、碎石潜滤池及稳定塘,通过水生植物吸附富营养物质净化水质;3、出水排入湖泊。结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中(3)、从属权利3、6、7、8及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得出“缓流汇流沟堰”采用的技术方法是:1、将生活污水或污水厂排放的二级处理水引入缓流汇流沟堰,在沟堰中种植水生植物,利用水生植物吸附水体中的富营养物净化水质;2、在缓流汇流沟段修建沉淀池,将流过沟堰的水引入沉淀池,在池中进行浮渣泥砂和絮凝处理。同时根据从属权利7、8,在沉淀池中还可以对水体进行PH值调整、施放混凝剂和氧化剂以及在沉淀池中种植浮水植物吸附水中富营养物;3、出水排入湖泊。对比原告的“缓流汇流沟堰”技术和第一被告的“人工湿地”技术,可以看出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人工湿地”第一步是将污水引入沉淀池,在沉淀池中对污水进行人工复氧处理及杂质沉淀处理,处理后的水才流入种植水生植物的“湿地”;而“缓流汇流沟堰”的第一步是将污水直接引入种植有水生植物的沟堰,利用沟堰中的水生植物对污水进行处理,其后才将处理后的水引入沉淀池。从两者的目的和效果来看“人工湿地”将污水先引入沉淀池进行复氧化处理的目的是使贫氧污水中的氧份增加到能满足到水生植物生长需要的水平,为在“湿地”中人工种植的水生植物创造适合生长的生态环境,其效果是水生植物生长旺盛,其吸附水中富营养物的功能得到更大发挥,最终能使水质达到更高的净化程度;而“缓流汇流沟堰”将沉淀池修建在沟段的技术不能为“沟堰”中的水生植物创造必要的生长环境,达不到促进水生植物更好地生长以使其治理功效更强的效果。因此,第一被告建造的“人工湿地”采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中“缓流汇流沟堰”采用的技术不同,两者的目的及产生的效果亦不同。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在滇池大清河入湖口建造“人工湿地”及在滇池水域种植水生植物的行为没有被原告专利中第二、第三套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覆盖,第一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于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亦侵犯其专利的主张,原告仅能证明该被告实施了在滇池水域投放鱼苗的行为,而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与原告专利中第二、第三套独立权利要求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行为。故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昆明市滇池渔政监督管理处在滇池水域投放鱼苗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由于两被告的行为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及非经营目的抗辩本院依法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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