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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和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明珠商厦附近,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他人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明珠商厦附近,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和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供述其和某人于2008年12月13日晚上,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明珠商厦附近,其和某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拽住王某某的头发往地上碰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和某与刘某当晚在永安街发生纠纷时,其在场拦架,23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明珠商厦附近,其和某某某、任某等准备去上网时,被和某等人殴打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一帮人正在殴打王某某,就报了警;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和某某某、王某某准备去上网时,一帮人从出租车上下来殴打其和某某某;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和某当晚发生了纠纷,和某可能是去打其的,见其不在就打了王某某;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和某与刘某在永安街发生了纠纷,其准备给双方调解时,和某带人打了王某某和某涛相印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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