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驶入逆行道,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杨××发生相撞事故,致杨××当场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绍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驶入逆行道,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发生相撞事故,致杨××当场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8日8时许,其驾驶货车行至浚县X镇X路段时,从路西边停放的车上忽然下来一个小女孩横过马路,李某某躲让不及,撞住这个小女孩。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8日早上,其和李某某到浚县送货,李××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至浚县X镇X路段时,忽然听到“嗵”的一声,便急忙下车查看,看到一个小女孩在车后面躺着,旁边一片血,其马上打110报警。
(3)证人杨一×的证言,证明杨交亮到东褡裢村办事,将车停在了马路的西侧,当其自西向东刚下公路听到“嗵”的一声,跑回去一看,是一辆货车撞倒其女儿杨××。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杨一×、女儿杨××到东褡裢村办事,当其和女儿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在马路东侧女儿杨××被一辆货车撞倒,后又被车轮压住。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杨××符合交通事故碾压、颅脑崩裂破碎死亡。
(6)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证明李某某准驾车型为B2,豫x货车的所有人为李××。
(9)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