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7日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外出打工,长年不进家门,偶尔回舞阳也是住在娘家,不尽做妻子的义务,致使原告在痛苦与煎熬中度过了长达两年的单身生活,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联系较少。自2009年开始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寻找未某后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因此,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