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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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妨害作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提供虚假证言,2008年10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2010年4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5日18时许,刘某某(已判决)无证驾驶无牌照长安之星面包车,沿浚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凯旋门大酒店路段时,与推二轮电动车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苏××发生相撞,致苏××左肩部受重伤,刘某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巩某某为使刘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刘某某、郭一×、郭二×、刘××按其授意提供虚假证言。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明知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巩某某辩解意见: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我没有指使刘某某等四人作伪证,当时我喝酒喝多了,啥也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巩某某没有以暴力、威胁、贿买他人作证;2、巩某某是与刘某某、郭二×等几个人在一块协商的,巩某某发表他的意见,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因此,巩某某不具有指使的行为;3、巩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而不是司法诉讼活动,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客体。所以,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中午,刘某某(已判刑)和巩某某、郭一×、刘××在浚县X镇X村郭二×家喝酒,下午18时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郭二×的无牌照长安之星面包车,与郭一×、刘××一同到浚县X镇送巩某某回家。当车行至浚县X镇X路凯旋门大酒店路段时,与苏××发生相撞,致苏××左肩部受重伤,刘某某让巩某某下车后驾车逃逸。次日,郭二×、郭一×、刘某某、刘××与巩某某商量如何处理交通事故时,巩某某为使刘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授意刘某某、郭一×、郭二×、刘××对外隐瞒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指使刘某某、郭二×、郭一×、刘××在受到调查时按其授意提供虚假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当时是因为一起交通肇事,那是2008年春天的事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我和我的“杠”也就是我儿子的姨父张利伟在我的棉站制衣厂喝酒,后来我就喝多了,等我酒醒时已经在交警队了,后来交警队的人说我坐的一辆车撞住人了,在凯旋门酒店门前那儿,但我当时是如何坐的车坐的谁的车,谁开的车,车上有谁,我都不记得了,后来我就从交警队回家了,到2008年10月份又说我提供虚假证言把我拘留了十天,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没有提供虚假证言。

……都是小时候在一起玩的,相互认识,普通朋友,我和郭一×不是很好,和郭二×、刘某某、刘××没有矛盾,也没有过节,就是前几年有一次郭一×来县城找我玩,嫌我招待的不好,我就不愿意和他很在一起玩了,但偶尔联系也都还彼此客气。

……我妻子去(交警队)给过4000元钱,但具体钱给交警队了还是给被撞那人了,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当时有无收据。

证人郭二×证言。证明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同刘某某、郭一×、巩某某到刘××家商量如何应对此事时,巩某某说事由他处理,大家凑一万块钱,其他事不用我们管了,以后不要对外任何人说撞住人这件事,不管谁问,都说这几天没去过城里。

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3月15日中午,我和同村刘××、郭一×、巩某某在同学郭二×家喝酒,从中午喝到下午四五点钟,巩某某让开车把他送到浚县城里去,当时郭二×喝醉了,我喝的是啤酒,比他们几个还清醒点儿,我就拿郭二×的车钥匙开着他的那辆无牌照面包车往城里去送巩某某,我把刘××和郭一×俩人也拉上了。在行驶到凯旋门大酒店门前时,有一妇女骑一辆电动车自北向南横过公路,当时发现后刹车已来不及了,我驾驶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右前角大灯处与那辆电动车前轮左侧部位相撞后把电动车向西划了好几米远,骑电动车的妇女摔倒在路上,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也碎了,我们随让巩某某下车了,然后我开车就往小河跑了。……第二天上午郭一×又开着他的车拉上我、郭二×到城里接上巩某某,我们又去找刘××,在刘××家胡同里,我们几个商量这事下一步咋办,巩某某说“他在交警队昨天晚上啥也没说,只说和厂里一个人在一块儿喝酒了,喝醉后坐谁的车出去也记不清了,后来就到了交警队,让交警队以后有啥事找他,让我们几个以后谁也别提这回事,谁问起就说当天没到城里去”,然后就开始让兑钱,因为是我开车出的事,我拿了2000元,郭二×拿了2000元,刘××拿了1000元,郭一×拿了1000元(巩某某欠他的1000元表示也拿出来解决这件事),巩某某说他拿3000元,凑够一万元钱解决这件事。

证人郭一×证言:今年(2008)3月15日中午,我和巩某某、刘××、刘某某,在郭二×家喝酒。……巩某某让郭二×开车去送他回城里,但郭二×喝多去睡了,于是刘某某开了郭二×的无牌照长安之星面包车拉上巩某某、刘××去送他。他们开车撵上我,让我一块去。……从(事故)现场走了以后,就直接把车开到了刘某某家院西边,刘某某说开车撞住人了,当时我给巩某某打电话,他一直没接,后来他给我发了一个短信,但就一个字“意”,我也不知道啥意思。于是就又开上我的轿车,有刘某某、郭二×,就一块儿往交警队来找巩某某了。但交警队的不让见。第二天我们四个人又开我的车来找巩某某,当时又把巩某某接到了大碾村,在刘××家的胡同里,我们几个商量下一步怎么办。当时巩某某说昨天晚上在交警队,他说他喝多了,是坐别人的车出的事。后来又说以后怎么办,巩某某就说需要一万块钱,于是刘××就出了1000元,刘某某出了2000元,郭二×出了2000元,我出了1000元,因为巩某某还欠我1000元我表示也不要了,剩下的钱由巩某某承担。后来,巩某某又说钱不够了,刘某某就又出了1000元,其他人没再出。

……巩某某还对我们说无论任何人问这件事,都不能说,就是交警队、公安局的人问这件事,也不能说,谁问就说我们当天根本就没去县城。

证人刘××证言:2008年3月15日,郭一×、我、巩某某、刘某某,我们都在郭二×家喝酒了,从中午一直喝到下午四五点钟,……刘某某就拿着郭二×的无牌白色长安车钥匙,开着车,我和巩某某坐在中间一排,郭一×坐副驾驶的位置,我们一块儿去县城送巩某某,在黎阳镇凯旋门酒店门口撞着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后来让巩某某下车了,刘某某开着车,我和长生在车上坐着就回来了。第二天上午十点多吧,巩某某、刘某某、郭二×、郭一×一块儿到我家找我说“昨天刘某某开车撞着的那个妇女没死,咱一块儿凑个钱解决一下吧”,当时巩某某让我们凑钱时给我们几个人说撞住人之后交警队把他带走了,他没把我们说出来,他只说他和他厂里的一个人在一块儿喝酒了,喝醉了,啥都记不清了,他说交警队不知道是谁撞的那个妇女,让我们都别对外说这件事,无论谁问这件事,都说没去过县城。

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其2008年3月15日18时许,在浚县X镇X路凯旋门大酒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巩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明知自己授意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仍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巩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巩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指使刘某某等四人作伪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郭二×、刘某某、郭一×、刘××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巩某某在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二天,告知他们其在交警队没有向交警说明是谁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并让他们隐瞒事实,都别对外说这件

事,无论谁问这件事,都说没去过县城。这些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巩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巩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巩某某没有以暴力、威胁、贿买他人作证;巩某某是与刘某某、郭二×等几个人在一块协商的,巩某某发表他的意见,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巩某某不具有指使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巩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而不是司法诉讼活动,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客体。所以,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巩某某意图隐瞒的交通肇事一案,肇事司机刘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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