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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市森科炭素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森科循环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资兴市森科循环炭素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引水工程费用x元,赔偿损失x.50元。被告辩称,未造成污染,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房位于(略),其住房附近自挖有一口地下水井,被告的生产车间在原告住房附近不远处。2008年8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认为是被告的生产污水渗入地下污染了其水井。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曾经当地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资兴市森科循环炭素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陈某某水井损失费x元,于2009年11月15日前付清;

二、其他请求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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