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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59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X区X镇X村人,农民。2001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永红,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祥、贾某香、高某萍、柳某、柳某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柳某曾与柳某忠、柳某等四人合伙做贩猪生意,但在结算帐目时与其他四人发生意见分歧。200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柳某将其他四人召集到柳某忠家中,质问四人为何他不在场就结算了帐目,先与其弟柳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柳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柳某的脸部及左手捅伤,后又到柳某忠跟前,逼问算不算帐了,柳某忠没有吭声,被告人柳某便气急败坏地持刀向柳某忠胸部捅了一刀,致柳某忠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后,被告人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某与柳某、柳某忠、柳某忠、柳某等人合伙做贩猪生意,因结帐发生纠纷,与其弟柳某发生殴打,后持刀捅死柳某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有:1、柳某忠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01年6月29日,柳某将我和柳某忠、柳某、柳某叫到柳某忠家,商议贩猪的事情。柳某和柳某发生争吵,柳某从衣服口袋中拿出一把一尺左右长的杀猪刀扑上去捅柳某,柳某躲开后从大门洞内拿起一把锄头和柳某打了起来,柳某一刀捅在了柳某的右手上,柳某扔下锄头就顺着梯子往房上爬,柳某追到梯子处把梯子拉倒,柳某从梯子上掉了下来。柳某从地上拿起一小凳子和柳某打在了一起。我哥柳某忠上前去拉架,柳某回身抓住我哥的背心,问了我哥一句“你算不算帐”,然后一刀就捅在了我哥的左胸部位,我哥被捅后转身往大门外走,没走几步就摔倒在地上了。

2、证人柳某证言证实,我和我大哥(柳某)还有柳某、柳某忠、柳某忠五个人合伙往宁夏贩猪,我老大和利忠有一趟从宁夏回来亏了8000多块钱。开始说的我和柳某忠、柳某忠每人给出1200元。后来我去宁夏送了一趟猪,又要回来2000元,还挣了1882元。分钱时我婆姨们都在,又不同意出那1200元了。因为谈不拢,我老大就走了,当时是凌晨3点左右,大约4点又把钱分了。我大哥来了柳某忠家又说让我出手机费和小米钱。我看柳某态度挺硬怕出事,就站起来要走,他就跑到大门堵住门不让我走,我就从梯子上房走,他把梯子就推倒了,我就摔下来,我就在院子拿了个椅子打了他一下,他就拿刀子捅了我。把我的手就割伤,后来他又往我脸上捅了两下,我就走开,他又去找建忠了。

3、证人柳某、张某、高某平等证言证实,因为五人合伙贩猪产生纠纷。柳某要走,柳某说你不能走就打了起来。这时见润才脸上、手上都有血往外流。不知怎的柳某又走到柳某忠跟前问建忠,算不算帐了建忠没有吭气,柳某一刀就捅在了柳某忠身上,建忠掉头就朝大门方向走,走了没几步就摔倒了。

4、证人贾某坛的证言证明,6月29日上午10点来钟,听见柳某他老婆哭,就过去一看,见柳某胳膊上有血,就问他怎么了,他说他捅了人,正在给派出所打电话,打不能。后来他告了我电话,我给派出所所长报了案。我说“润生去派出所吧”!他就让他小子骑上摩托车带的我和柳某往派出所走,半路上碰见派出所的,柳某马上下了摩托告派出所的说他捅了人,后来派出所的就给他带上手铐坐上警车走了。

5、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柳某忠系被单刃锐器作用致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地点系被害人柳某忠家以及现场情况。

7、上诉人柳某供述。

以上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案事实。

上诉人柳某所提被害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理由不能成立。所提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一刀捅在被害人左侧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作为是有健全理智的成年人,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持刀捅被害人心脏部位的行为可能造成死亡后果,而放任结果发生,体现其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原判定性并无不当,所提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所提上诉人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仅因与他人合伙经商产生纠纷,竟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考虑该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其罪行严重,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凶器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桂萍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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