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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门面、住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购门面二间、住宅二套,被告以向原告借出现金本息抵帐支付购房款。尔后,被告先后九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后来原告察觉被告预售房产不实,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50元,共计x.5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与原告何某某系熟人关系。2009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将郴州开发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可以借款本息抵扣购房款。同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门面、住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购郴州五岭广场迎福住宅楼门面二间、住宅二套,原告以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帐支付购房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又以办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给被告银行帐户存款方式分别于2010年2月19日出借x元,2010年3月4日出借x元,2010年3月12日出借x元,2010年3月14日出借2400元,2010年3月23日出借x元,2010年3月31日出借x元,2010年4月16日出借x元,被告先后九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来,原告察觉被告承诺的预售房产不实,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却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借款,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在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息至2010年6月22日止),共计x元;

二、如果被告陈某某在2010年10月30日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则未支付的借款本金部分应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59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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