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双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双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双燕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双燕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4月4日,金双燕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金双燕公司的安全网,由金双燕公司将货物送至中原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东六环商品批发市场东六环项目部的施工现场。金双燕公司按约定为中原公司送了1850片安全网,货款总计x元。该款中原公司至今未向金双燕公司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中原公司给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中原公司承担。
中原公司一审辩称:中原公司与金双燕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公司也没有承建过东六环商品批发市场的工程,故金双燕公司起诉中原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金双燕公司所述属实,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金双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中原公司委托蒋炬文(又名蒋某文、蒋矩文)处理中原公司在北京市的一切业务事宜。2006年3月1日,蒋矩文又委托王久生为中原公司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同年4月4日或5日,王久生代表中原公司与金双燕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双燕公司为中原公司供应密目网1600张,单价38元,安全网200张,单价120元,总价款共计9.2万元;货齐后中原公司付金双燕公司总货款的50%,余款封顶付清;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为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金双燕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向中原公司供应了1150张密目网、于2006年4月13日供应了700张密目网,货款共计x元。2007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王凤珍申请执行金双燕公司一案过程中,金双燕公司曾请求该院将上述货款作为债权进行追索,以偿还该案欠款。但该案承办人通过金双燕公司提供的电话与蒋矩文联系后,蒋矩文答复此笔欠款存在,但有纠纷,故不同意给付。该款中原公司至今未向金双燕公司支付。
另查明:中原公司承建的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已停工,至今未封顶。
一审法院认为:蒋矩文作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处理相关事务过程中,又委托了王久生,因此王久生与金双燕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中原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原公司承建的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已停工,应当视为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金双燕公司要求中原公司按照其实际供货数量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原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原公司给付金双燕公司货款七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原公司从未承建过北京市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也未与金双燕公司订立过经济合同。2、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中原公司印章不是真实印章,也未委托过王久生。3、原审判决依据的(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4、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该工程由中原公司承建。二、金双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双燕公司在没有继续履行送货义务时即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08年11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金双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双燕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双燕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料单,(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蒋炬文(又名蒋某文、蒋矩文)作为中原公司在京负责人,处理中原公司在北京市的一切业务事宜。蒋炬文委托王久生为中原公司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负责人,据此,王久生与金双燕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中原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原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已停工,金双燕公司要求中原公司按照其实际供货数量给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八元,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六,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