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丰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X号楼冠海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斯顿(北京)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丁各庄大院东院。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马歇尔•马斯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磊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冠丰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斯顿(北京)制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砖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7月6日,制砖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装饰公司购买制砖公司生产的广场砖、路牙砖。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5年9月29日,装饰公司又与制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协议》,约定:装饰公司购买制砖公司生产的广场砖、路牙砖,单价为广场砖每平方米41元、路牙砖每块6.2元;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前一合同装饰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付,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分两次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依约支付了前一合同项下的货款x元。双方在履行2005年9月29日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制砖公司积极组织供货,装饰公司先后签收了广场砖x块,计5497.8平方米,价值x.8元;路牙砖3560块,价值x元,货款共计x.8元。后制砖公司支付16万元,尚欠货款x.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装饰公司支付货款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装饰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制砖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不能作为装饰公司欠货款的依据。出库单中何印先的签名有的是直接书写的,有的是用复写纸复写下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名是何印先本人所签。装饰公司确与制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款数额无法确认,希望制砖公司以入库单为依据与装饰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制砖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广场砖和路牙砖的《购销合同书》,在制砖公司供货的出库单上均有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印先的签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5年9月29日,制砖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装饰公司购买并使用制砖公司供应的广场砖和路牙砖,其中,中矩形广场砖(颜色分别为130红和深灰)的规格是x×x×60mm,价格为每平方米41元;路牙砖(颜色为深灰)的规格是x×x×75mm,价格为每块6.2元;装饰公司通过电话或传真向制砖公司订货,但必须提前7天(秋冬季15天)通知;结算方式为:制砖公司凭装饰公司验收入库单为结款凭据,第一次入库单金额累计达到12万元时,装饰公司支付90%的货款,剩余的10%货款与合同最后的余款一次结清,以后入库金额每累计到12万元时进行结款,以此类推,如在2个月内入库金额达不到12万元,装饰公司即应全额支付该次货款,并且同时结清合同余款;制砖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装饰公司工地,装饰公司及时负责验收后,在制砖公司出库单签字确认后,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制砖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11日期间,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有何印先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显示:装饰公司收到制砖公司供应的中矩形广场砖x块、路牙砖3560块。
一审期间,装饰公司对出库单上何印先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中矩形广场砖的规格,每平方米的中矩形广场砖应为32块,故x块中矩形广场砖相当于5497.8平方米。装饰公司已陆续向制砖公司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16万元,现尚欠制砖公司货款x.8元未付。
一审期间,装饰公司提出应当以入库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出库单仅能证明制砖公司提出了货物、不能证明装饰公司收到了货物,出库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制砖公司则提出双方在对2004年7月6日的合同进行结算时以及装饰公司支付本案合同的货款16万元时,均依据有何印先签字的出库单,装饰公司未向制砖公司出具过入库单。装饰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双方已付货款对应货物的入库单。
一审法院认为:制砖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价格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制砖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印先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装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装饰公司对何印先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认出库单上何印先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出库单具有真实性,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制砖公司凭装饰公司验收入库单为结款依据,但由于装饰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双方已付货款对应货物的入库单来说明装饰公司曾向制砖公司签发过入库单,且何印先在制砖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说明装饰公司收到了货物,故制砖公司以出库单主张对应货物的货款,并无不当。因此,装饰公司关于双方应当以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何印先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装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制砖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制砖公司支付货款八万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制砖公司以入库单丢失为由要求以出库单结算,但出库单与装饰公司计算的入库单差距较大。二、制砖公司声称装饰公司未向其出具过入库单,违背事实,有制砖公司员工在装饰公司留存的入库单上的签字为证。原审判决以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证据不足。装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制砖公司的诉讼请求。
制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4年7月6日的《购销合同书》及相应的价格表、协议、出库单、2005年9月29日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价格表、出库单、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制砖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价格表系,属合法有效。制砖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印先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装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装饰公司对何印先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认出库单上何印先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装饰公司应当依据该处苦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合同约定制砖公司凭装饰公司验收入库单为结款依据,装饰公司依据其留存的三张入库单主张其仅有4万余元货款未支付,并称该入库单上有制砖公司员工的签字为证。但装饰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已付货款对应货物的入库单,不能证明装饰公司曾向制砖公司签发过入库单,亦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制砖公司员工在其留存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制砖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何印先在制砖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说明装饰公司收到了货物。故在装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制砖公司以出库单为据要求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装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冠丰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由北京冠丰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