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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11  当事人:   法官:许珂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万国银座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甲方嘉汇公司与乙方李xx签订《河南嘉汇代客户理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2000美金账户委托甲方技术部代为操作货币的买卖,代理期限为2008年8月7曰至20O8年10月7日,并在协议第2、3款约定:“代理期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本金,保底收入,保证客户资金安全’,“若在代炒期间亏损,甲方应承担损失责任”。2008年8月8日李xx在中国邮政储蓄将人民币x.4元兑换成2000美元,售汇汇率686.8700/x,随即电汇至被告嘉汇公司指定的外汇帐户。代理期限届满后,嘉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李xx本金,此后双方又续签若干份类似理财协议。

另查明,嘉汇公司开展《迎接2008年奥运河南嘉汇x%送金活动》,规定新老客户2008年7月27日下午五点到8月8日下午四点之前入金,均可享受8%的高额送金活动,奖金会在帐户收到汇款的当天到账,最高奖金额度每名客户8000美元。李xx是在看到该宣传后才与嘉汇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2009年1月23日,嘉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偿还李xx人民币2000元整,余款人民币x.4元未支付李xx。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嘉汇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代理期满,嘉汇公司应支付李xx本金,保底收入。代理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李xx本金,因此李xx要求嘉汇公司支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汇公司关于开展《迎接2008奥运河南嘉汇x%送金活动》的宣传,其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李xx因此与嘉汇公司签订理财协议并将2000美元存入指定账户,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要约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嘉汇公司应按照其约定向李xx支付8%的送金,支付160美元即人民币1098.99元。李xx诉称,在协议期满后,嘉汇公司与其又续订多份内容雷同的理财协议书,庭审中,李xx仅提交第一次签订的理财协议书,嘉汇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交续订的理财协议书,因此关于协议期满的时间该院酌定为李xx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x本金人民币x.4元。二、被告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x奖金人民币1098.99元。三、被告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x以上本金及奖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xx奖金人民币1098.9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奖金,所以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奖金1098.99元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而判决书中没有说明。综上,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奖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奖金没有依据,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是错误的。按照协议我只要加入,就应该有送金活动,不是奖金。我认为按协议,对方应把本金和送金给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嘉汇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代理期满,嘉汇公司应支付李xx本金,保底收入。代理期满后嘉汇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李xx本金,因此李xx要求嘉汇公司支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嘉汇公司关于开展《迎接2008奥运河南嘉汇x%送金活动》的宣传,其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李xx因此与嘉汇公司签订理财协议并将2000美元存入指定账户,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要约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嘉汇公司应按照其约定向李xx支付8%的送金,支付160美元即人民币1098.99元。嘉汇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奖金,原审判决让其支付李xx奖金1098.99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嘉汇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嘉汇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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