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X镇民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麦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楠,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秦麦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秦麦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诚信公司向秦麦公司定作轴承座4件、平台1件,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秦麦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诚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走货物,但诚信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现秦麦公司要求诚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x元及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价款x元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由诚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对诚信公司拖欠秦麦公司合同价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诚信公司愿意支付秦麦公司合同价款x元。但秦麦公司要求诚信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对加工物质量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诚信公司无法进行结算,诚信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秦麦公司要求诚信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秦麦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承揽人秦麦公司为定作人诚信公司加工相应规格的轴承座4件及相应规格的平台1件,并由定作人诚信公司提供加工材料;加工物的质量要求为按诚信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并保证用户使用;合同总价款为x元;2007年12月31日前,秦麦公司在其厂内向诚信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加工物;结算方式为交付加工物时支付货款,并由秦麦公司向诚信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秦麦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工作,并向诚信公司交付了加工物,2008年1月15日,秦麦公司向诚信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诚信公司至今未向秦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工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承揽人秦麦公司依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工作,并向定作人诚信公司交付了加工物,定作人诚信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承揽人秦麦公司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故秦麦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秦麦公司要求诚信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价款x元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付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秦麦公司要求诚信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价款x元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万四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