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东沙各庄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松美佳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天虹公司)与被告北京松美佳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美佳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飞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美佳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飞天虹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金飞天虹公司与松美佳联公司签订了砼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松美佳联公司租赁金飞天虹公司两台电泵,松美佳联公司应对金飞天虹公司进场后的砼泵、泵管、管卡等附件数量进行签收保管,并提供安全保障,如出现丢失或人为损坏,松美佳联公司应负责赔偿。2008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确认,因松美佳联公司保管不善造成附件丢失,丢失附件金额总计x元。现金飞天虹公司要求松美佳联公司给付附件赔偿款x元,并由松美佳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松美佳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金飞天虹公司与松美佳联公司签订了砼泵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金飞天虹公司为松美佳联公司提供租赁服务,租赁物为两台相应规格的电泵及一台地泵;租赁期间为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9月15日(以实际进出场算);松美佳联公司应对金飞天虹公司进场后的砼泵、泵管、管卡等附件数量进行签收保管,并提供安全保障,如出现丢失或人为损坏,松美佳联公司应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金飞天虹公司依约将电泵交付给松美佳联公司使用。2008年12月25日,输送泵退场时,松美佳联公司的材料主管王鹏向金飞天虹公司的职员杜庆国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经2008年12月25日核对,松美佳联公司欠杜庆国弯头14个,价款共计2100元;卡子164个,价款共计8200元及泵管59个,价款共计29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砼泵租赁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进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松美佳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飞天虹公司与松美佳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在本案中,因承租人松美佳联公司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租赁物附件14个弯子、164个卡子及59个泵管丢失,致使出租人金飞天虹公司因此损失x元,承租人松美佳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金飞天虹公司要求松美佳联公司赔偿x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松美佳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松美佳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