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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明嘉诚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李越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3807号

原告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嘉诚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阚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阚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岁药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明嘉诚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诚成医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岁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增,被告明嘉诚成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岁药业公司诉称:2007年3月,万岁药业公司与明嘉诚成医药公司签订了产品注册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万岁药业公司委托明嘉诚成医药公司进行强筋健骨丸项目中药品种保护的注册代理申报工作,明嘉诚成医药公司保证该品种不退审,确保能拿到强筋健骨丸的中药保护批件,代理费为15万元,分两次付清,首次付12万元,万岁药业公司收到中药保护批件即付3万元。2007年3月22日,万岁药业公司给付明嘉诚成医药公司首批代理费12万元。2008年3月,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万岁药业公司的强筋健骨丸已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立即停止生产。现万岁药业公司要求明嘉诚成医药公司返还代理费12万元,并由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明嘉诚成医药公司辩称:万岁药业公司未向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提供真实的申报材料,导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本案涉及的“保护批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同意万岁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万岁药业公司与明嘉诚成医药公司签订了产品注册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万岁药业公司委托明嘉诚成医药公司进行强筋健骨丸项目的注册代理申报;明嘉诚成医药公司确保万岁药业公司收到该项目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及强筋健骨丸的中药保护批件;万岁药业公司向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15万元,首次支付12万元,万岁药业公司收到中药保护批件即付3万元;如果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无法取得该项目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或强筋健骨丸的中药保护批件,明嘉诚成医药公司应在收到退审通知或万岁药业公司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全额退还万岁药业公司已支付给明嘉诚成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服务费。2007年3月22日,万岁药业公司向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12万元。2008年3月13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岁药业公司的强筋健骨丸已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并请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刻监督万岁药业公司停止生产强筋健骨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昌平注册代理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冀食药监注(2008)X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受托人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未协助万岁药业公司收到该项目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及强筋健骨丸的中药保护批件,已符合合同中约定的退还服务费的条件。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抗辩称万岁药业公司未向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提供真实的申报材料,导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本案涉及的“保护批件”,故不同意万岁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受托人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有权取得相关报酬,但法律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明嘉诚成医药公司未履行确保万岁药业公司收到该项目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或强筋健骨丸的中药保护批件的义务,明嘉诚成医药公司应退还万岁药业公司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故明嘉诚成医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万岁药业公司要求明嘉诚成医药公司返还代理费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明嘉诚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明嘉诚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明嘉诚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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