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燕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爱义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冀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就京冀通公司另案诉意爱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被告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意爱义公司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ELE(2008)-05-022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购销内容、付款方式、交付期限、付款地点及提出异议期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付合同款50%,货到付100%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的预付款,原告也依约于2008年6月17日及6月19日分批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将设备运送到合同的指定地点,被告于当日验收后予以签收,但此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未付余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万元,及因被告迟延给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7.5元(暂自2008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有具体约定;2.催款函一份;3.电路控制系统示意图一份;4.送货单一份。
被告京冀通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如约支付了2.5万元预付款,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没有按照合同提供全部货物,尤其是发电机控制盘是重要的组成部门,原告没有提供,导致产品无法使用,被告不得已找了别的厂家另签合同,使得凯莱酒店的发电控制设备得以正常运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款项,现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已付货款2.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凯莱酒店出具的证明及书面通知各一份;2.销售合同一份;3.被告员工安某某证词一份;4.送货单一份;5.原告向其提供的发电机组控制要求一份;6.原告提供的加装设备清单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催款函,被告认为未收到,对此,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该证据已实际送达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电路控制系统示意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绘制,故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效力;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凯莱酒店出具的证明及书面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自案外第三人凯莱酒店,而了解双方交易过程的个人并未出庭,故该证据虽为书证,但实际为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员工安某某证词,因安某某本人在案件中属代理人身份,故对其书面陈某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5主张系原告向其提供的发电机组控制要求,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的证据6主张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加装设备清单,该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系其提供,但对其内容认为属实,对此,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不予采信,双方有关该证据的陈某可作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意爱义公司与被告京冀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电机组设备,具体是X号发电机输出、X号发电机输出及发电机控制盘及2套机组的现场调试。合同价款为5万元,含2套机组的现场调试费用共计6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付款50%,货到时支付全款,交货时间为按需方约定时间,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北京凯莱大酒店,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还约定,需方收到货物之日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默认合格,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例执行。该合同条款之后还附有《发电机控制要求》,记载了具体要求事项,市电停电后发电机组自动启动,5分钟内达到北京市标准;市电停电后必须30秒内启动该路X组,如果本机不能正常启动,就要自动切换启动另一台发电机组,要求既可以单机分别启动,又可以双机同时启动,要有手动和自动功能等等。意爱义公司在该《发电机控制要求》上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2.5万元合同款项。后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最终将X号发电机柜及X号发电机柜送至合同指定的北京凯莱大酒店。此时,原告方提出因被告现场提供的设施不齐全,相应机组设备不到位,无法进行现场调试。而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提供的设备不齐全,发电机控制盘未交付导致无法调试,责任在原告,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后续货款。在此后的交涉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方不能提供相应的现场设施,无法进行调试,并认为需要被告在另行购买并加装包括速度传感器等约3.31万元的设备后才能与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设备配合完成调试并使用。
庭审中,被告自述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奥运前产生争议未能正常履行,提供给北京凯莱大酒店的发电机组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为不影响其与凯莱酒店之间的合同正常履行,另行与一家上海企业签订了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实现了《发电机控制要求》载明的功能,并说明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现闲置于现场。
另查,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亦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原告违约交付标的物,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交付的2.5万元货款,现该案与本案合并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双方对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违约责任的归属。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对于违约责任的判定应具体考察双方对于合同义务的约定。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时均将《发电机组控制要求》与《销售合同》一并举证,故此可视《发电机组控制要求》为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内容的一部分,是对双方合同内容的具体和明确。另结合原告庭审陈某,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到合同履行地点的现场实际了解过,故本院可以推断认为在缔约阶段乃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签订合同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及己方所提供的设备应当达到的要求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即被告采购原告的设备应能实现《销售合同》附件《发电机组控制要求》记载的事项。故此,如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现场硬件设备存在欠缺的事实成立,那么被告在缔约阶段即应当知晓就当时的现状而言被告订立销售合同目的并不能实现,而且负有现场调试义务的原告亦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成功的责任。就此,原告或者应当告知被告该情形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提供能够适应现场状况的设备以实现合同目的,但事实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义务,其实际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提出完成《发电机组控制要求》记载的事项需被告另采购价值3万多元的其他设备。本院认为原告在缔结和履行合同过程的该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属瑕疵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现本案被告已经通过提起诉讼和在本案中提出抗辩的方式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抗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被告继续给付后续货款并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