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王某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三区六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北京王某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46岁,(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王某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王某颖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北哨村委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玉林、王某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王某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本院组织第一次开庭期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组织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均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王某颖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周玉江财产侵权纠纷再审一案。根据双方合同及接案笔录的约定,如该案胜诉,被告应再按标的额的20%支付原告代理费。现该案已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再审并判决,被告不需要再给付周玉江管理果园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案达到了预期被告申请再审此案的目的,已胜诉。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代理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2.接案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3.(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再审的原因;4.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申请再审的事实;5.(2008)昌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通过代理再审获得胜诉。
被告小北哨村委会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代理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因存在其他原因现不同意付款。
被告小北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小北哨村委会诉(略)村民周玉江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周玉江给付小北哨村委会果木收益款x元;小北哨村委会给付周玉江地上物建筑款及果木收益款x元;周玉江将果园退还小北哨村委会,该判决后生效。2007年9月25日,被告小北哨村委会因不服上述判决决定提起申诉,并与原告王某颖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小北哨村委会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周玉江侵权纠纷再审案件,原告经小北哨村委会同意指派该所王某颖律师作为该案代理人。双方还在《接案笔录》中约定按风险代理收取代理费,即先收取基础代理费3万元,如胜诉再按涉案标的额的20%收取代理费,如果败诉该笔风险代理费不再收取,但基础代理费不予退还。
后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小北哨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对小北哨村委会申诉的(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昌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周玉江将经营管理的果园退还小北哨村委会,驳回了周玉江要求小北哨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小北哨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认为其代理的再审案件胜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其计算方式是以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小北哨村委会应给付周玉江的款项x元减去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周玉江应给付小北哨村委会的款项x元的差额x元乘以20%的比率得出,即:(x元-x元)×20%=x元。但被告小北哨村委会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接案笔录》记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有关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再审及代理费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层面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的申诉案件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较大程度上维护了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其在原审判决中确定的x元的赔偿支出,基本实现了其申请再审的目的。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风险代理费。考虑到再审判决同时撤销了被告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周玉江应给付小北哨村委会的款项x元,原告在计算代理费时相应扣除了该笔款项,其关于风险代理费的计算方法亦并无不当,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代理费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王某颖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一十万七千七百一十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王某根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