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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杨朝庆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威公司)与上诉人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某某系泓天威公司职工。1998年3月,泓天威公司以潘某某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潘某某辞退。潘某某不服,经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一、二审审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泓天威公司对潘某某的辞退决定。后潘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享受劳保福利待遇。2000年1月26日,濮阳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泓天威公司补发潘某某1998年3月至2000年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x元,并为潘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泓天威公司对该仲裁不服,提起诉讼。2000年5月15日,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濮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泓天威公司安排潘某某的工作,赔偿潘某某工资损失x元,并负责按规定为潘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泓天威公司、潘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5月11日,泓天威公司以潘某某在其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到公司报到上班为由,给予潘某某除名。2006年,潘某某又向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泓天威公司支付其1998年3月至2002年4月份工资及赔偿金15万元、支付潘某某1998年3月至2004年之间调资增加额及补偿金合计4.5万元、支付潘某某下岗补助金8.64万元、支付潘某某医疗补助费2.4万元、支付潘某某失业救济金及赔偿金合计9.6万元。2006年12月22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裁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潘某某的申诉请求。2007年,潘某某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0)濮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以补偿工资的数额不足,应支付潘某某赔偿金x元等费用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初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潘某某的再审申请。2008年,潘某某再次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5月20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泓天威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与潘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2、泓天威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潘某某缴纳2002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7961元、滞纳金x.91元;失业保险金1261元、滞纳金1618元;医疗保险金2167.4元、滞纳金3299.89元;3、泓天威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某某2002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生活费共计x元。2008年6月10日,泓天威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于2008年6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泓天威公司不应再与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泓天威公司无义务为潘某某交纳养老金7961元、失业保险金1261元、医疗保险金2167.40元及滞纳金,并支付潘某某生活费x元,潘某某对此持有异议,要求驳回泓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泓天威公司为潘某某安排适当的工作,缴纳自2002年4月份以来各项社会保险金、缴纳自1997年以来潘某某劳动档案保管费、支付潘某某自2002年4月份以来工资、补偿金及1-5倍赔偿金,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泓天威公司于2002年5月11日起草的关于给予潘某某除名的决定,在泓天威公司厂区及家属区张贴,未直接向潘某某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除名是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应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本案泓天威公司对潘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未向潘某某直接送达和宣布,剥夺了潘某某的申辩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决定,故泓天威公司应当与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为潘某某安排工作。关于社会保险金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泓天威公司应当及时为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现潘某某要求泓天威公司为其缴纳2002年4月以后的社会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潘某某要求的自2002年4月份以来的工资请求,考虑到潘某某一直没有上班,故酌定在此期间,泓天威公司应支付潘某某生活费。对于潘某某要求的补偿金及1-5倍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应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负责为被告潘某某安排工作;二、原告应为被告潘某某补缴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潘某某自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生活费x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上述需履行内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泓天威公司不服判决,以“为执行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多次通知潘某某上班,潘某某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为严肃公司纪律,我们无奈对潘某某做出除名决定,因潘某某居无定所,除名决定无法送达,且在法定期限内潘某某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等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潘某某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以“泓天威公司应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泓天威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应交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及“泓天威公司应为其缴纳自1997年以来的档案保管费”和“应补发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支付1-5倍的赔偿金”等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要求按其上诉理由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我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998年元月至1999年6月为110元、1999年7月至2005年6月为143元、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为160元、2008年7月1日起至今为180元。

本院认为,用人企业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规定期间的职工进行除名,是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措施,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慎重进行。本案中泓天威公司对潘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后,未向潘某某直接送达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本人,剥夺了潘某某的申辩权,该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视为该决定无效。关于社会保险金之诉求,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泓天威公司在与潘某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及时为潘某某缴纳2002年4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金(仅指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故本院对潘某某要求泓天威公司为其缴纳2002年4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金(仅指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潘某某要求2002年4月份后工资的请求,因潘某某此期间并未上班工作,本院酌定在此期间泓天威公司应支付潘某某最低生活保障金。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泓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泓天威公司应与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负责为潘某某安排工作。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泓天威公司应为潘某某补交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泓天威公司应支付潘某某自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生活费x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三、泓天威公司为潘某某补缴2002年4月份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四、泓天威公司支付潘某某自2002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计算方法: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共39个月,标准143元,39×143=5577元,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共36个月,标准160元,36×160=576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共13个月,标准180元,13×180元=2140元,共计x元)。

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泓天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泓天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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