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20时30分,黄某某的雇佣司机李发春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天峻驶往木里煤矿运煤,当行至天木路XKM+670M处会车时与同车道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英胜(男、藏族、现年37岁、青海省天峻县X乡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闹措吉(女、藏族、现年17岁,青海省天峻县X乡一社X-X号)经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天公交字第(2007)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英胜无过错责任。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黄某某共赔付受害者英胜: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9元,被抚养人杨巴(英胜的母亲)抚养费x.73元,长子德青里智布抚养费x.68元,次子才公多杰抚养费x.46元,运尸费3000元,尸体鉴定费300元,共计x.85元。闹措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9元,被抚养人才叶合加(闹措吉的父亲)抚养费x.8元,抢救医疗费x.38元,运尸费1500元,护送费2345元,豫x号车辆检验费1200元,住宿费536元,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x.67元。闹措吉护理、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1050元,豫x号车损8450元,英胜摩托车损4512元。以上共计x.5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某于2007年4月份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拥有的豫x车分别投了交强险:医疗费8000元,财产2000元,死亡伤残x元。保险期间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神行车保商业险:车损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至事故处理完毕黄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52元。
黄某某在青海积极处理完事故以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太平洋财险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理赔报告共赔付黄某某x.88元,与黄某某实际所受损失相差x.64元。庭审中黄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项目及数额如下:汽车修理费7210元,摩托车损失3513元,住院费2164.83元,闹措吉运尸费1500元,英胜运尸费3000元,车检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闹措吉护理、误工费3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1050元,以上共计x.63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订立了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损险x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依法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10月13日黄某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峻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依法处理,黄某某依法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经核算赔偿总额及车损额为x.52元。通过审理查明认为赔偿的项目及车损数额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以黄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属于间接损失为由而予以拒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并不是只指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同样是人身伤害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受害方如何提起精神损害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黄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精神损害赔偿x元于法有据,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免责的条款及庭审中的辩驳理由于法相悖,故对黄某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闹措吉死亡时已年满十七周岁,属于可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而事实上闹措吉的父亲又确实需要人来抚养,黄某某向受害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此黄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至完毕经认定黄某某的车损8450元及第三者的摩托车损4553元,以上数额属于黄某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出其投保的车损险的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对该损失进行核定,但太平洋财险公司出示证据上的签名并非黄某某本人的签名,其又不能证明该签名是经黄某某授权,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对黄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黄某某保险金x.63元,以上数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黄某某赔付受害人英胜的母亲杨巴抚养费x.73元,赔付受害人闹措吉损失x.67元,该事实认定依据不清。2、原判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黄某某x.63元赔偿金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某辩称,原判认定黄某某支付闹措吉损失x.67元不正确。黄某某实际支付闹措吉损失x.77元。天峻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书确认闹措吉损失是x.77元,但在调解前先支付了闹措吉亲属x元,调解时没让扣除该款。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二审查明,1、黄某某在二审调查中陈述,黄某某共赔付闹措吉、英胜亲属损失x.38元,其中包括支付两人亲属现金x元,闹措吉抢救垫支医疗费x.38元,支付闹措吉的父亲x元,该款没有收据,投保车辆豫x修理费8450元,受损摩托车经鉴定残值4512元,闹措吉护理费2500元,运尸费4500元,尸体检验费300元,车检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死者亲属住宿费540元,诉讼费10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从太平洋财险公司共获得赔偿款x.89元,差额x.49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对黄某某从该公司共获得赔偿x.89元予以认可,但对黄某某已支付赔偿款的总额有异议,认为支付闹措吉父亲x元和2500元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认定;垫支的x.38元已包含在支付现金x元之中,不应另加;修车费8450元和摩托车车损费应按太平洋财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运尸费、尸检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2、黄某某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青海省天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并制作了书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黄某某赔偿受害人英胜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9元,英胜母亲抚养费5537.22元,英胜长子德青里智布抚养费x.68元,英胜次子才公多杰抚养费x.46元,英胜运尸费3000元,英胜尸体鉴定费300元,共计x.85元。上述赔偿项目中,英胜运尸费、尸体鉴定费均有收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其它赔偿项目均为公安交警大队计算后确定的数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还显示黄某某赔偿受害人闹措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9元,闹措吉父亲抚养费x.9元,抢救医疗费x.38元,闹措吉运尸费1500元,闹措吉护送费2345元,豫x号车辆检验费1200元,住宿费536元,精神赔偿金(2人)x元,共计x.77元。上述赔偿项目中,闹措吉医疗费、运尸费、护送费、车检费均有收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其它赔偿项目均为公安交警大队计算后确定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调解后黄某某没有支付,闹措吉父亲才叶合加和拉毛于2007年12月起诉到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请求黄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经天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了(2008)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黄某某一次性给付才叶合加、拉毛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黄某某负担。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公安交警大队和法院调解后,黄某某支付英胜和闹措吉的亲属现金x元。3、青海省天峻县X乡第一社牧委会证明闹措吉于2005年因家庭困难失学回家随父亲放牧为生。天峻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闹措吉的父亲才叶合加于1999年3月因交通事故致其肢体二级残疾,并发有二级肢体残疾证。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黄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闹措吉死亡时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已失学回家放牧为生,其父肢体残疾,闹措吉对其父应有抚养义务,故闹措吉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黄某某应向闹措吉的父亲赔偿抚养费。黄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峻县公安交警大队和天峻县人民法院调解的调解书确定黄某某应向英胜和闹措吉的亲属赔偿的数额共计x.62元(x.85元+x.77元+x元),扣除黄某某已预先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医疗费x.38元、运尸费4500元、护送费2345元、尸检费300元、投保车辆车检费1200元、住宿费536元等共计x.38元外,黄某某还应赔付x.24元,黄某某实际赔付的数额为x元,实际赔付数额没有超过调解数额,对该实际赔付数额应予认定。另外,黄某某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交通费500元,投保车辆修理费8450元,受损摩托车鉴定报废损失4512元,共计x元。黄某某实际支付的上述费用共计x.38元(x元+x.38元+x元),该支付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限额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予赔付。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付黄某某x.89元,应再赔付黄某某保险金差额x.49元。黄某某主张其另支付闹措吉的父亲x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其支付闹措吉亲属的2500元亦未提交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汉字)证据,所提交的少数民族文字证据不能辨其内容,不予认定。投保车辆的修理费和受损摩托车的车损费有修车发票和鉴定结论为证,应予认定。运尸费、尸检费是交通事故处理中必要的支出,应属保险金赔付范围。诉讼费1050元是经法院调解黄某某自愿负担的,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不当,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保险金x.49元。如果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179元,二审受理费2600元,共计4779元,由黄某某负担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赵某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