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乙,又名蔡某红,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蔡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他铲车干活,2009年1月5日经结算,租赁费为3500元,被告为他书写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500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蔡某乙书写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一铲车,被告租用原告铲车干活,2009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500元租赁费,被告向原告书写35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始终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3500元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某3500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8日开始计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