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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9-08  当事人:   法官:邵彦博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6日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北干道xx浴池内因用浴巾的事与被害人畅xx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畅xx左耳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畅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北干道xx浴池内因用浴巾的事与被害人畅xx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畅xx左耳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畅x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畅xx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畅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畅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荆xx、唐xx、周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畅xx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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