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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甘小琴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893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章,北京市凯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从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9日,住(略)。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光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章、从某某,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8月陈某在光大银行安定门支行办理阳光瑞丽卡,卡号为x。后陈某分别于2005年8月12日、2005年10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洛阳分行汇入该卡22万元、3.1万元人民币,2005年8月26日沈秀娥通过中国银行洛阳分行汇入该卡18.9万元人民币,累计金额44万元。2007年12月18日,陈某妻子王媛媛起诉陈某离婚,陈某在整理财产时发现该卡里的存款44万元已被他人取走,并发现光大银行储蓄取款凭条8张,分别于2005年9月6日至7日在光大银行的八个网点被人取走39.45万元。陈某认为,这8张取款凭条上都是被人冒充其姓名签字的。另外,2005年8月26日、9月15日,被人从某定门支行分别提取x元、5000元,9月17日从某动取款机上取走500元。因此,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光大银行偿还其该银行卡里的44万元储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光大银行阳光瑞丽卡一张;2、交易凭证及8张取款凭条(客户留存联);3、存款凭条。被告光大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光大银行辩称:认可陈某在光大银行办理阳光瑞丽卡的事实。一、光大银行不存在违规操作的侵权行为。光大银行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及《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并未有违规操作的侵权行为。根据相关的行业惯例及光大银行的操作规定,对当日一次性支取5万元以下金额的活期取款业务,银行仅要求客户提供银行卡和密码。本案中,陈某在光大银行办理阳光瑞丽卡时就已经设置了帐户密码,后该帐户中的单笔支取金额均在5万元以下,故光大银行凭客户出具的银行卡及密码为提款人办理人民币支取业务额度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二、陈某对银行卡及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光大银行无过错。客户提供银行卡及交易密码是帐户小额资金支取的必要条件,原告陈某对其所有的银行卡及密码有保管的义务。涉案银行卡里的款项都是被原告陈某的妻子王媛媛以小额资金的方式提取,其提款行为应视为受陈某委托。光大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中依据行业规则及光大银行的规定对银行卡的真实性及密码的准确性履行了审核义务,银行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明及出庭证人王媛媛的证人证言。原告陈某认为证人王媛媛是被告的职员,其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人王媛媛是原告陈某的合法妻子,其所述受原告陈某的委托,在陈某将涉案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她的情况下,在银行取出款项,并将取款凭条及款项交给陈某本人的证词合情合理。另,原告陈某提交的取款凭条上标明是客户留存联,该联由银行在客户取款后交给客户留存,陈某所述从某行获得该联存根的说法不可信,同时该联存根可证明证人王媛媛取款后的确是将取款凭条交给了原告陈某,故在原告陈某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陈某和王媛媛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注册结婚。

二、2005年8月10日,陈某在光大银行安定门支行开立阳光瑞丽卡一张,卡号为x。

三、陈某分别于2005年8月11日、8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洛阳分行汇入该卡3.1万元、22万元人民币,2005年8月26日沈秀娥通过中国银行洛阳分行汇入该卡18.9万元人民币,累计金额44万元。

四、原告陈某之妻王媛媛以陈某的名义于2005年9月6日从某大银行卡中分5笔取出x元(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2005年9月7日分3笔取出x元(分别为x元、x元、x元)。另王媛媛认可还从某卡取出x元。

本院认为,陈某在光大银行办理阳光瑞丽卡,双方间即设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光大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而陈某作为存款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及《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某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但对未达到5万元金额的支取并无取款人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规定。根据行业惯例及光大银行的操作规定,对当日一次性支取人民币5万元以下金额的活期取款业务,银行仅要求客户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原告陈某之妻王媛媛用光大银行卡在光大银行不同的网点支取的每笔金额都在5万元以下,故光大银行凭其出具的银行卡及密码为其办理人民币支取的行为没有违规操作的情形,光大银行并无过错。陈某在光大银行开立阳光瑞丽卡并设置个人密码,鉴于密码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其应该知晓银行卡及密码的重要性,并对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妥善保管。陈某应自行对本案诉争的银行卡及密码的使用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关于王媛媛以光大银行职员的身份,无需银行卡及密码即可取款,光大银行应负责任的诉称,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光大银行承担44万元储蓄本金及利息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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