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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刘某、李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甘小琴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57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河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某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诉称:2002年8月29日,燕京支行与刘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x元,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某做了约定。2002年8月29日,李某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刘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2002年8月29日,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刘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2002年8月29日,燕京支行向刘某发放了贷款x元。现刘某自2005年7月20日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07年3月7日,刘某共欠燕京支行贷款本金x.31元,利息4198.39元,罚息2214.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金x.31元及至2007年3月7日止的利息4198.39元,罚息2214.51元;2、判令被告刘某偿还上述本金自200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亚飞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燕京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向三被告有效送达,在本院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并要求燕京支行预交公告费用。但燕京支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且不能提交三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燕京支行的行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有效送达,进而不能及时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理,故驳回燕京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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