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道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志洋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道水务公司一审诉称:中道水务公司与浩华志洋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锅炉房排烟管道供货合同,约定由浩华志洋公司委托其加工安装锅炉房排烟管道。合同价款28万元。合同签订后,中道水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浩华志洋公司至今拖欠加工费8.4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浩华志洋公司支付加工费8.4万元、违约金2.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浩华志洋公司一审辩称:8.4万元中有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此款应扣除。扣除质保金后其余的加工费同意给付,违约金不同意给付。
浩华志洋公司一审反诉称:浩华志洋公司与中道水务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锅炉房排烟管道供货合同,由其委托中道水务公司安装锅炉房排烟管道。但中道水务公司没有如期安装竣工,直至2008年12月20日才安装完毕,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中道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中道水务公司一审针对浩华志洋公司的反诉辩称:中道水务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送货,因浩华志洋公司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故其又将部分货物拉走,于2008年1月5日送到现场。浩华志洋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是其与发包方之间的验收单,与中道水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没有关系。合同约定12月30日前安装完毕,但没有写明是哪一年,在验收前履行合同义务均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其没有违约,不同意浩华志洋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中道水务公司与浩华志洋公司签订锅炉房排烟管道供货合同,约定中道水务公司为浩华志洋公司加工不锈钢内外层、硅酸铝纤维保温、防爆门、清扫口、伞形风口,合同总金额28万元,保修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中道水务公司负责送货到浩华志洋公司工地,12月30日之前安装完毕,货物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货到七日内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20%(5.6万元);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支付总合同款的50%(14万元);设备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25%(7万元);剩余5%(1.4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合同约定中道水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及安装,按照交货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以总工程款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浩华志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以总工程款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道水务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及2008年1月5日将货物送至工地现场,浩华志洋公司已经给付中道水务公司19.6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浩华志洋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北京市力迈学校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上载“北京市力迈学校内部烟囱工程已按合同内容安装完毕,已调试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可交付学校投入使用,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中道水务公司与浩华志洋公司均认可本案加工、安装的烟囱系浩华志洋公司承揽的北京市力迈学校内部烟囱工程的一部分。
一审期间,中道水务公司明确其要求浩华志洋公司给付的违约金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3‰计算。浩华志洋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酌减。
一审法院认为:中道水务公司与浩华志洋公司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道水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送货、安装义务,浩华志洋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其拖欠中道水务公司加工费7万元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中道水务公司要求浩华志洋公司给付加工费8.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7万元。质保金1.4万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中道水务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中道水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浩华志洋公司请求予以调整,故法院调整为按照欠款数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浩华志洋公司与北京市力迈学校签署的验收单显示工程验收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25%(7万元),故对于中道水务公司要求浩华志洋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3‰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5月1日,按照欠款数额7万元、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819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道水务公司与浩华志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12月30日前安装完毕,但未写明是哪一年,故应视为约定不明。现无证据表明中道水务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且给浩华志洋公司造成损失,浩华志洋公司要求中道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浩华志洋公司给付中道水务公司加工费七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浩华志洋公司给付中道水务公司违约金八千一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中道水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浩华志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浩华志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浩华志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中道水务公司要求浩华志洋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故中道水务公司已经认可本案的工期应为2007年12月30日,并非约定不明。其次,根据本案承揽合同的内容,工程简单,应为2007年12月30日,并不需要1年多的履行期限。再者,双方合同签订于2007年12月5日,竣工日期定于12月30日,应认定为2007年12月30日。二、浩华志洋公司要求中道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中道水务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迟至2008年12月20日才安装完毕,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浩华志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道水务公司向浩华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中道水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道水务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浩华志洋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道水务公司与浩华志洋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道水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送货、安装义务,浩华志洋公司认其可尚欠中道水务公司加工费7万元至今未付,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浩华志洋公司应支付加工费7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浩华志洋公司有关中道水务公司迟延供货,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浩华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