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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某某,被告金水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设备运转,至今已工作9年多。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工伤金,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2008年元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19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2000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即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工伤金;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金水湾大酒店辩称:一、西工法院立案程序违法。被告接到西工仲裁裁决书是12月30日,在此之前的一个月,西工仲裁委已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也就是说,被告还没有看到裁决书时就已收到了法院的立案通知,故认为法院立案违法。二、本案所诉的主要理由是社会保险纠纷,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是社保纠纷,不属于民商调整范围,应是行政调整范畴。如果原告认为社保交的不够,应到社保机构举报,可以对被告予以处罚。故本案不属于民商审理范围,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6月起到被告金水湾大酒店工程部工作至今。双方曾经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8月17日原告李某某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为由,要求被告金水湾大酒店支付其双倍工资并缴纳2000年6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0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金水湾大酒店为原告李某某缴纳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原告李某某原系某国有企业职工,2003年12月28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水湾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李某某原系其他企业的职工,已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被告金水湾大酒店应当为其缴纳自2004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缴纳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李某某缴纳)。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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