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东莞石碣镇合伙开办“强胜机械加工厂”,后原告退伙,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分期付款方式分三次归还原告投资款x元,第一次在2007年12月30日前还x元,第二次在2008年7月1日前还x元,第三次在2009年3月1日前还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在2008年元月归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的投资款x元及利息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分期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5月8日在东莞市X镇开办“强胜机械加工厂”,2007年11月27日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个人经营,双方协议被告应归还原告投资款x元,以分期付款方式三次还清,2007年12月30日之前还x元,2008年7月1日前还x元,2009年3月1日前还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尚有投资款x元未归还给原告是事实,只是现在无力归还。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5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合伙开办“强胜机械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07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协议,原告李某某退出合伙由被告罗某某独自经营管理,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投资款x元,以分期付款共三次还清。在2007年12月30日前还x元,2008年7月1日前还x元,2009年3月1日前还x元。第一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按协议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x元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合伙时已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订立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投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金x元计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云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