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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诉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06号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告之母在被告屋后捡柴,原告吃完饭后去叫其母亲回来,原告之母叫原告把捡好的柴背回去,被告以是其捡的柴为由不准原告去背柴,原告之母说是自己捡的,原告就去背柴,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并从地上捡起一块节子砖头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到龙市乡卫生院和宜康医院治疗。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乙赔偿原告谭某甲的医药费3557.5元、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照相费460元,共计7145.5元。

原告谭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宜康医院的病历证明,拟证明谭某甲于2008年2月18日到3月7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左前额部头皮挫裂伤,②脑振荡;

2、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谭某甲头部受伤;

3、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谭某甲于2008年2月18日至3月7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3452元;

4、安仁县X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张(非正式票据)、拟证明2008年2月17日到龙市乡卫生院用药,发生医疗费100.5元

5、处方笺2张,拟证明2008年2月16日到龙市乡卫生院因前额头皮裂开门诊治疗,2008年2月17日到龙市乡卫生院上药一次,发生医疗费5元;,

6、鉴定费票据1张(2007年底作废)、湖南省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1张(2006年底作废)、照相票据1张(非正式票据),拟证明谭某甲于2008年2月20日在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发生鉴定费400元和鉴定费附加费20元;发生照相费40元;

7、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永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谭某甲系被钝性力作用而造成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证人欧克初、阳金和的二份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十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之夫宁建球要求二证人处理此纠纷,二证人便到被告谭某乙家,看见原告及原告母亲阳正秀因在纠纷中受伤后来到被告家,不肯离去,二证人通过原、被告双方和被告家的砖匠师傅贺恒华反映,被告原来捡了一些柴堆在山上,原告之母阳正秀也到这里捡柴,被告对阳正秀说:“我捡的柴,你不要动我的。”被告说原告之母阳正秀抽了被告柴堆上的柴,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打架,原告认为其在纠纷中受伤,并到龙市医院打补子,花医药费5元,原告之母的手可能断了,被告家的东西被原告方打了,被告的脚被原告打伤。二证人在调处过程中,被告拿了200元要证人欧克初转交给原告方,但原告方未接受。

9、2008年9月11日安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庭阳正秀诉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开庭笔录,拟证明①谭某乙当庭承认与原告谭某甲发生纠纷,谭某甲被打伤,到龙市医院打了补子;②承认欧克初与阳金和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事实;③证人贺恒华、阳春娥到庭证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打了架,原告受伤。

10、证人阳春娥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早晨,证人听到屋后山上有人在打架,就来现场,看到谭某甲与谭某乙俩人正在打架,扭作一团,证人过去扯架,把原、被告扯开。当天下午,阳正秀和谭某甲到谭某乙家打东西。

11、证人贺恒华调查笔录,拟证明当天证人与另外两个砖匠师傅帮谭某乙家做事,谭某甲母女因捡柴一事谩骂谭某乙,谭某乙开始未理睬她们,后来是因实在听不下去了,谭某乙就回嘴,由此双方就对骂起来,不一会,谭某乙与谭某甲扭打在一起,俩人都倒在地上,证人当时看到阳春娥在极力劝架,把她们扯开后,双方就未打架。当天下午,谭某甲母女到谭某乙家打东西,后来村干部来谭某乙家做双方的工作,并把谭某甲母女俩劝走。

被告谭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谭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谭某甲提供的1、2、3、5、7、8、9、10、X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5、7、8、9、10、X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谭某甲提供的4、X组证据,因龙市乡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和星星照相馆照相费票据属非正式发票,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发票和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系已过期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6日早晨,被告与原告之母阳正秀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原告谭某甲从自家过来参与该纠纷中,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原告的头部被被告谭某乙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龙市乡卫生院上药治疗,花医疗费5元,当天下午,原告母女到被告谭某乙家打东西,经村委会干部调处,原告母女才离去,2008年2月20日,原告到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额部头发挫裂伤,脑振荡,住院18天(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7日),发生住院医疗费3452元;原告谭某甲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乙和原告之母阳正秀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原告谭某甲从自家过来参与到俩人纠纷中,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纠纷中,被告谭某乙侵害原告谭某甲健康权,致使原告谭某甲受伤,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参与互殴,使该次纠纷进一步升级,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甲在相互殴打中,头部挫裂伤,到龙市乡卫生院的上药费5元和到安仁县宜康医院治疗的住院费3452元,两项费用合计3457元。

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等费用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据湖南省农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x元及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23.8元(x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523.8元(x元/年÷365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原告谭某甲请求被告支付已过有效期限的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元和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20元,非正式发票的龙市乡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00.5元和星星照相馆的照相费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谭某乙赔偿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3457元、误工费523.8元、护理费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4720.6元,由被告谭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32.36元;其余原告谭某甲自负。限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20元,被告谭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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