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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周某某、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住(略)。系周某某之妻。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诉称,2004年5月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4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500元;2005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6000元,2006年10月8日支付利息9000元。

被告周某某、资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凡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500元(即月利率10‰);2005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6000元,2006年10月8日支付利息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

另查明,被告资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凡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是在与被告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已将2006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从2006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凡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肖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凡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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