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平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在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与被告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颜某甲相邻而居,多年来,因为相邻纠纷被告一直对原告怀恨在心,经常无事生非。由于没有车道,原告运送物质一直靠肩挑到屋后面的公用晒禾坪上车。2008年10月10日,本村X组的尹秀清将收割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的禾坪上,准备挑到原告屋后面的公用晒禾坪上车,被告为挑起矛盾,故意找茬,要拖谷的手扶拖拉机司机尹章道将车开进来装谷,尹章道认为没有车道,被告就说由其开个路让车子开进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的红砖、石灰搬起到处乱撒,原告发现后,要被告不要损坏原告的财产,被告二话不说,用手上的锄头砸原告,将原告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天到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颈、胸部重度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503.5元,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某甲赔偿原告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950元、伙食补助费60元、陪护费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267.5元。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颜某乙、颜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双方均受伤的事实。
2、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诊断结果。
3、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及住院发发票。拟证明原告吕某某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503.5元。
4、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通道属原告已审批的建设用地。
被告颜某甲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搬开原告放在路边的红砖、石灰及柴等杂物是事实,因为这条路是条车道,原告在路边上堆放红砖、石灰、柴等杂物妨碍了车辆的通行。原、被告于当日发生纠纷也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及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不会赔偿。
被告颜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颜某甲均提出了异议,其中对证据1、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安仁县第二人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单记录的情况也不是事实,对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医药费发票都是伪造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后来补办的,但被告对其反驳质证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当事人的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相邻而居,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X村老一组的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某甲的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某某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某甲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某某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某甲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某某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被告颜某甲将原告吕某某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某甲在没有车路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颜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x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x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颜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锋
审判员王东生
审判员侯英毅
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