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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侯卫文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丙,男,1971年5月6日,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春珠、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三被告在原告妹妹刘某玉所开店铺隔壁拆卸美容美发店的广告牌时,把原告妹妹店的招牌侧面的铝制板给挂下来,原告妹妹要求三被告修好,但被告方收工时没有维修招牌的意思,由此与原告妹妹、妹夫发生纠纷,原告接到妹妹电话赶来了解情况,被告张某甲即冲过来抓住原告打,另外二被告也立即帮忙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三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被随后赶来的110干警制止。原告受伤后到被送到安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医疗费8187.4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8178.4元、误工费3728.1元、护理费3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车旅费1190元,共计x.68元。

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11时许,张某甲在刘某玉的“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美容美发店的广告牌铁架时,将刘某玉店铺招牌的侧面铝制板挂下来,刘某玉要求张某甲等人帮其钉好。张某甲说不关他的事。刘某玉打电话叫其哥哥刘某某来,刘某某到现场找张某甲等人说,但他们要刘某玉买两瓶水就钉好,否则就不钉。刘某某与他们论理后,因有事离开。十二时多,刘某玉的丈夫尹胜送饭给刘某玉吃时,问其铝制板是怎么掉下来的刘某玉便将以上情况告知丈夫,尹胜出去要张某甲帮忙钉好。张某甲边骂尹胜边用手推尹胜。尹胜就反推了张某甲,张某甲便动手打尹胜,张某乙、张某丙也冲上前殴打尹胜,后被旁观人员扯开,但张某甲等三人仍坐在刘某玉店铺前的花池边不走,张某甲还打电话给老婆,一会儿,其老婆和一个女的来了,看见刘某玉就打,并把刘某玉的项链扯断,刘某玉店内的人就打电话叫刘某某过来,刘某某来后问情况,就被张某甲三人打倒在地。直至警察来后,张某甲等三人才停手,警察将刘某玉、尹胜和刘某某送到安仁县中医院治疗。

2、2008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张某甲与俩个徒弟在“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旧广告牌铁架时。“馨可人”服装店广告牌的侧面铝制板脱落,“馨可人”服装店的老板娘刘某玉认为是张某甲拆卸时损坏的,要求张某甲等人帮其钉好。张某甲告知刘某玉不是自己损坏的,是因铝制板脱胶自然掉下,如果要搞好就必须请木工来,自己只能帮她钉好。刘某玉却必须要张某甲搞好。张某甲认为刘某玉不讲理,要与老板说。老板(刘某某)来后,张某甲向他解释该铝制板脱落与自己无关,刘某某说:“你敢不搞好!”张某甲就说:“你这样讲,我就不存在跟你搞好,也没有义务搞。如果说得好,跟你搞好没关系。”张某甲便收拾东西准备走,店里冲出一个男人(尹胜)把张某甲的眼镜摔落,张某甲就用手指着尹胜说:“你动手打人。”刘某玉抱住张某甲的腰,尹胜抓住张某甲的右手,用力一扭,致其右手胳膊脱臼。帮助张某甲做事的弟弟(张某乙)看见其哥哥受伤便拦住尹胜,俩人扭打在一起。刘某玉就打电话叫刘某某过来,刘某某带两个人来了,看见张某乙就打,刘某某拿着砖头砸张某乙,张某甲见事不妙,就叫旁观人报警,警察来后,把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双方开始发生冲突时,只有张某甲和其弟弟张某乙与对方俩人参与打架,后来刘某某叫来两个人用砖头砸张某乙。在纠纷中,张某甲右手脱位,张某乙的左手被砸伤,张某甲的徒弟张某丙在劝架时被打伤。

3、2008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尹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尹胜送饭给刘某玉吃时,看见三个人(张某甲与俩个徒弟)在“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旧广告牌铁架时。“馨可人”服装店广告牌的侧面铝制板脱落,问刘某玉铝制板怎么掉下来刘某玉讲其小哥刘某某已经与他们讲好,等下钉好,不一会儿,那三个人就收拾东西准备走,尹胜出去要张某甲帮忙钉好。张某甲边骂尹胜边用手推其。尹胜要张某甲搞好,又被张某甲推了几下,尹胜就反推了张某甲,这时三人冲上来打尹胜,个子矮的拉住尹胜的手,高个子和张某甲动手打尹胜,四个人撕打起来,被旁观人员扯开,张某甲就打电话,一会儿,其老婆和一个女的来了,就抓住刘某玉的头发,并把刘某玉的项链扯断,刘某某来后问情况,就被矮个子拉开打倒在地,张某甲等三人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尹胜冲上去拔开对方三人,这时,110的民警过来了。在纠纷中,尹胜的头部被打肿,刘某某左肩青肿,刘某玉的脸部被抓伤。

4、200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肖满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12时,肖满文在街上打听钢材的价格,路X路“馨可人”服装店时,看见有许多人围观,自己也走近看,看到两个女人围着另一个女的在服装店阶梯上打,还有三个人围着另一个男的打,打架停手不久,公安人员就来了。

5、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二份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刘某某接到妹妹刘某玉打电话,告知来隔壁拆卸广告牌时,把她的店子广告牌损坏了,刘某某就来到现场找张某甲等人说,但他们要刘某玉买两瓶水就钉好,否则就不钉。刘某某与他们论理后,因有事离开。中午十二时多,店内的人打电话告诉刘某某其妹妹与人打架,刘某某就打电话给110,刘某某赶过来问情况时,被张某甲的一个做事的打倒在地后,又被三人围着乱打,警察来后,张某甲等五人才停手,警察将刘某玉、尹胜和刘某某送到安仁县中医院治疗。刘某某反映自己的眼部、背部、右手和后脑被打伤,经中医院和人民医院照片三次和中医院一次CT检查,查出背肋骨被打断。

6、2008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段东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12时,段东红听到吵闹声,就从自己店铺出来,看见两个男人围着刘某玉的丈夫打。段东红上去把他们扯开。有一个男人的手脱臼,该男人打电话告诉其妻子说:“手断了。”便叫人来。来了后,有两个妇女就打刘某玉,双方相互扭打。接着男的又打了起来,段红东又向前劝架,把双方拉开,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打架才平息。刘某玉方有俩男一女参与打架(俩男是刘某某和刘某玉丈夫,女的是刘某玉),对方是三男俩女参与打架(三男是在服装店隔壁做事的人,俩女中有一个是受伤男子的妻子)。听双方争吵,是因三男在拆铁架时,把“馨可人”服装店的招牌铝制板弄脱了,才发生纠纷,导致俩个妇女被抓伤,刘某玉的哥哥打倒在地,很久才爬起来,对方男的手断了。

7、2008年11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尹胜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某的伤是张某甲造成的,另外还有俩个人也参与打架(一个是张某甲的弟弟,一个是帮张某甲做事的)。

8、安仁县中医院的病案单和二份CT报告单证明,拟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到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头皮面肿,②脑振荡,③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④左侧第1肋骨前段骨折,⑤双下肺间肺炎。

9、2008年11月3日安仁县中医院住院部二份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①头皮面肿,②脑振荡,③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④左侧第1肋骨前段骨折,⑤双下肺间肺炎,于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3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好转出院,预计后期进一步治疗需治疗费3000元。医师周贤科签名。

10、安仁县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至11月3日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7563元。

11、安仁县中医院门诊收据4张,拟证明9月12日刘某某到中医院放射费50元;9月13日发生CT费285元,发票号码x;9月13日发生西药费36元,发票号码x;9月13日发生中药费122.5元,发票号码x。

12、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二张,拟证明2008年9月15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照X光费50元,2008年9月19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中草药费71.9元。

13、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发票3张,拟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14日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发生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和伤残鉴定费500元;发生交通费99元。

14、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损伤残等级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刘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左胸第1肋骨前段骨折,符合钝性物挫伤所致的特征,其伤残等级属十级。

15、营业执照,拟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在(略)经营服装零售。

16、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11月11日在(略)经营服装零售。

17、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四份湖南省临时暂住证,拟证明刘某某从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暂住在(略)。

18、劳动部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拟证明年工作日是250天。

19、湖南省2007年度统计公报,拟证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

20、湖南省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拟证明全省平均工资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2008年9月13日应城管的要求到“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美容美发广告牌时,“馨可人”的广告牌侧边铝制板自然脱落。“馨可人”的老板娘大声责骂并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被告张某甲经解释,但老板娘不听,并打电话叫来刘某某。刘某某来后,说话比老板娘还难听。在场的人说他的这样说话不对,刘某某就离开。中午时,张某甲回家拿钉子过来,做事的师傅收拾梯子回家吃饭,张某甲叫他们不要走,准备搬梯子把“馨可人”的广告牌钉好。老板从店内冲出来把张某甲的眼镜打碎。张某甲就质问老板时,被老板抓住手扭伤。张某甲的妻子听说赶来与老板讲理,与老板娘发生纠纷。刘某某又拿着砖头从利必诚这边赶过来,朝张某甲冲过去,被做事的师傅张某丙拉住,刘某某就用砖头砸张某丙,张某丙怕吃亏掉头跑,刘某某跟着追,在下“馨可人”店铺阶梯时摔倒,“馨可人”老板见到后从店铺冲出来,跳到刘某某身上,导致刘某某受伤。张某甲因手被扭断没有打刘某某。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伤势是尹胜造成的,应当追加尹胜为被告,刘某某的损失张某甲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张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侯莲玉、邓军红、郑仁德、陈子牛、伍辉文、陈善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张某甲没有打刘某某;②刘某某赶到现场就用砖头砸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把砖头砸在他的手上,并落在地上,那个男子就踩着砖头,刘某某弯腰抢砖头,被外地人(尹胜)冲过来,扑到在刘某某身上;③张某甲之弟张某乙去接医师为其哥哥接手,没有参与第二次纠纷。

2、周常国、周传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经常在自已的店铺做事。

3、安仁县中医院的病案单、二份CT扫描报告单、二份X线照片报告、长期医嘱单,拟证明刘某某受伤机制不明,刘某某的骨折是纠纷发生后出现的。

被告张某乙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某据。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某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10、14、18、19、2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第1、3、4、5、6、X组证据,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与刘某某打架,被告的伤势是尹胜造成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刘某玉、尹胜、刘某某、肖满文、段红东的询问程序合法,所反映的事实与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刘某某无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而非必然发生费用,原告治疗康复出院后至今仍未发生任何某续治疗费用,将来是否还需后续治疗不确切,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第11、X组证据,被告认为刘某某的此期间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住院发票已经包含上述费用。9月12日中医院放射费50元与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9月13日发生西药费36元,发票号码x;9月13日发生中药费122.5元,发票号码x,二张发票号码一致;本院对以上三张发票不予认定。2008年9月15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照X光费50元,2008年9月19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花中草药费71.9元,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9月13日发票号码x的CT费285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一份伤残等级鉴定书,对该份鉴定的费用认可,其它不予承认。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的500元发票和车票99元予以认定,其它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第15、X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年检不能认定。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是一个人的笔迹,不能认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暂居证系伪造,本院应予以认定。

被告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事实,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2、3、4、5、6、X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13日上午,三被告到原告妹妹刘某玉所开“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广告牌时,“馨可人”的广告牌左侧铝制板脱落,刘某玉认为是三被告造成的,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中午时,刘某玉丈夫尹胜来到店铺,看见此情况后,再次要求三被告钉好铝制板,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推对方,进而扭打在一起,后被旁观的人扯开。纠纷中,张某甲的右手受伤。被告张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妻子,其妻子与另一个妇女赶来后,与刘某玉扭打起来,原告刘某某接到店铺的人打的电话赶来,参与纠纷中,被三被告打伤。段红东等人把双方扯开后,安仁县公安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伤势经安仁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面肿、脑振荡、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肋骨前段骨折、双下肺间肺炎,住院51天(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3日),发生住院医疗费7563元和CT费285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鉴定费500元和车费99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起到(略)经营服装零售;2007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统计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和原告妹妹刘某玉与妹夫尹胜因广告牌铝制板脱落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接到电话后赶过来,被三被告殴打受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侵害原告刘某某健康权,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后来参与,未能制止纠纷,还积极参与到双方纠纷中,使该次纠纷进一步升级,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伤系其妹夫尹胜造成的,请求法院追加尹胜为被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体现,原告的伤系三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因此,被告方请求追加尹胜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有:1、住院医疗费7563元和CT费285元;2、鉴定费500元和车费99元;3、误工费372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从事服装经营,应按2007年度批发和零售额平均工资x元除以365天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672.4元(x元÷365天×51天);4、护理费3728.1元标准过高,依据湖南省农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148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2元/天×51天);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和伤残等级因素,加强营养是必须的,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诉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结合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按2007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统计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户籍是农业户口,应按2007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统计全省农业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2006年到安仁县城经商,常住地在城关镇,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应当适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08元(x.54×20年×10%);9、原告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7848元、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1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9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合计x.98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78元;其余由原告刘某某自负。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卫文

审判员唐芳平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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