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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镇X路。

负责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多伦县X镇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华在线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起诉称:2005年11月29日,王某某与人保武川支公司在顺义区石园北区X号楼X门X室通过北京亚华在线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王某某为车辆(车号为京x)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财产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2006年10月23日7时30分,王某某的司机董月与路树相撞后驶入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责,为此,王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2670元。2006年10月23日11时1分,王某某的司机董月将孙占国车辆撞坏,本车损坏。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责。王某某支付孙占国车辆修理费6040元。以上二次事故人保武川支公司均委托中保顺义分公司代查勘,王某某支付了1000元的查勘费。王某某向人保武川支公司索取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人保武川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武川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某未能提供保险单原件,故王某某不能证明与人保武川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论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还是从王某某主张的损失确定之日起算,王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亚华分公司与北京酷车行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酷车行中心)就关于销售人保武川支公司机动车险业务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酷车行中心应确保人保武川支公司所出保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有违法或因保单引发的法律及经济纠纷由酷车行中心负责,与亚华分公司无关;酷车行中心全权负责协调人保武川支公司出单、核保、定损、理赔事宜,出现问题应第一时间解决或委托亚华分公司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亚华分公司代理了业务,将其收取的保险费交付酷车行中心,人保武川支公司出具了保单。人保武川支公司系将保单、保险费发票等保险单证交于酷车行中心姜书宁。2007年10月11日,亚华分公司将人保武川支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武川支公司给付亚华分公司垫付的包括本案王某某在内的被保险人的理赔款x.11元。在本次诉讼中,人保武川支公司认可其与酷车行中心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由其委托酷车行中心在北京地区开展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但未委托酷车行中心从事理赔业务、建立代理点。亚华分公司为保险客户理赔后,将理赔案件相关材料交付酷车行中心,其中部分材料已由酷车行中心转交人保武川支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亚华分公司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亚华分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酷车行中心法定代表人姜书宁出庭作证时陈述酷车行中心与人保武川支公司存在口头保险代理协议,保险代理权限包括出单、收保费、理赔、定损和接收报案和索赔材料;人保武川支公司不认可姜书宁所述的代理权限,但人保武川支公司就与酷车行中心存在的保险代理关系未向该院提供书面合同。

王某某向该院提交了保险单号为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该保险单复印件载明:被保险人王某某;号牌号码京x;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x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复印件同时载明经办人为姜书宁,联系电话为x。人保武川支公司对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某为证实该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交了酷车行中心的证明并申请姜书宁出庭作证。姜书宁向该院陈述:王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所载内容与原件一致,该保险单原件是通过姜书宁办理的,而姜书宁是保险公司认可的业务员。该院通过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查询得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确有保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王某某的记载。王某某提交的代查勘费收据原件记载保险车牌号京x,保单号x。王某某提交的出险报案表载明被保险人王某某,保险车牌号京x,保单号x。证人姜书宁、人保武川支公司一致确认每份保险单的保险单号都是唯一的。

人保武川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王某某对于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人保武川支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6年10月23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段,董月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驶入公路北侧,与路树相撞后驶入北侧沟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董月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0月23日11时1分,在北京市顺义区X街建新桥上,董月驾驶保险车辆与孙占国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董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两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人保武川支公司进行了报案,人保武川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代为查勘定损。人保顺义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王某某按照人保顺义支公司查勘定损的数额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2670元,支付三者车辆修理费6040元,支付查勘费1000元。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向人保武川支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人保武川支公司未赔付王某某,亦未出具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为证实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供了酷车行中心的证明,人保武川支公司系将保险单原件交于作为代理人的酷车行中心,酷车行中心作为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对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代查勘费收据、出险报案表原件均有保单号、保险车辆车牌号和被保险人的记载;作为保险单的直接经办人姜书宁,当庭认可了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该院通过x亦核实了王某某所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记载的保险单号和被保险人的存在。综上所述,该院对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某某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王某某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报案并提出了索赔申请,递交了索赔材料,人保武川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武川支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供拒赔通知,且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王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主张的损失与人保武川支公司核定的损失一致,人保武川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保武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人保武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人保武川支公司赔偿王某某保险金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人保武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武川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索赔期间,已丧失了对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理由如下:被保险车辆于2006年10月23日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车辆损坏,并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6040元,本车损失2670元。发生事故后王某某向人保武川支公司的全国统一报案电话x报案,王某某的查勘人员于10月25日进行了定损,王某某于同日支付了三者和本车的修理费用共计9710元,但王某某却从未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保监复(1999)X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应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即王某某向第三者支付车辆修理费的2007年2月15日。但王某某是于2009年3月27日才向人保武川支公司主张赔偿的,已过两年的索赔期间,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或延长。根据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8年8月25日《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因此,王某某已丧失了对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此事实,枉法裁判认为没有超过该索赔期间。

二、王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理由如下:

王某某自人保武川支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进行定损后从未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时效中断主要有以下三种法定事由:提起诉讼、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王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2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王某某要求人保武川支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也超过2年,人保武川支公司在这两年期间由于王某某从未主张也未履行义务。因此,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王某某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在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的情况下,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实为枉法裁决。

三、王某某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无法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只提供了保险单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却依据一个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甚至主动去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用司法权利不当干预民事审判,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基本道德准则。

四、王某某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原件,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加以判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当天,王某某就及时向亚华分公司报了案,亚华分公司针对王某某的索赔申请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因此,王某某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也没有向人保武川支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09年3月,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亚华分公司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后,亚华分公司向王某某要回了理赔款,王某某才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起算,王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关保险单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已通过人保的报案电话进行了核实,故保险单的真实性是确定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此外,在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及委托代理人均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亚华分公司的证明、酷车行中心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损失照片、代查勘费收据、报案记录抄单、索赔申请书、损失情况确认书、(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等,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快递详情单等,姜书宁的证人证言、公证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系通过亚华分公司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现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x号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鉴于该单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及直接经办人均认可该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的事实,且经过一审法院查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确有被保险人王某某及其所提供的保险单号的记录,故应当认定王某某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报案,人保武川支公司亦委托人保顺义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现人保武川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王某某向其提出索赔申请后,人保武川支公司及时向王某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当认定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通过电话核实王某某所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系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违反。

有关王某某的身份问题,二审期间,经本院审核无误。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对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云燕

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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